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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与廖林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廖林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华益盛工业园第六幢第一、二、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27533。法定代表人:PHILLIPSSIMONBRI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祯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林利,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林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无须支付廖林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83元;2、无须支付廖林利律师费2800元;3、诉讼费由廖林利承担。一审判决如下:一、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林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883元;二、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林利支付律师费2800元;三、驳回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律师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林利二审答辩意见为: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二、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的外籍高管罗兰认为被上诉人的能力与其工资不匹配,当面对被上诉人说“你不值这个价”,并表达想要解雇被上诉人的意向。被上诉人因此向劳动局进行过多次投诉,上诉人恼羞成怒,单方炮制了多份处罚通告,并在工作中处处刁难被上诉人,有时还不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有时还安排超出被上诉人工作能力的工作,甚至叫保安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威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1日起拒绝开电脑工作,拒绝履行劳动义务,在上诉人明确工作安排时仍不听劝告、拒绝执行,经纠正后仍不改善,且6月12日之后至被辞退前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员工手册的规定,已构成可以辞退的情形。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违章记过事实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辞退被上诉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出具三份《处罚通知书》给被上诉人,但除“上班期间玩手机”的处罚可提供视频录像外,其他两次处罚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出处罚的依据。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过纠正或给予被上诉人改过的机会。故上诉人在2016年6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连续对被上诉人作出三份《处罚通知书》,并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根据廖林利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判令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英华利汽车模具系统(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