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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吕月红、王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吕月红,王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9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员.被告吕月红,女,1979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雷(系吕月红丈夫),男,1979年10月16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吕月红、王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月红、王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月红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07。吕月红、王雷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将所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12月17日该卡在盐城建源汽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58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该卡消费后,吕月红仅还款44550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合计违约本金为213518.56元并产生利息797.68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215816.2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月红、王雷偿还透支款本息215816.24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6年10月25日)及以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月红、王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吕月红与王雷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工行亭湖支行与吕月红、王雷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书,约定:吕月红购买盐城建源汽贸有限公司的轿车,总价款:369900元,通过其所持信用卡刷卡付款258000元;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每月的25日前分期归还;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发生违约行为,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部或部分剩余未还部分,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发卡人有权对应还未还部分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该合同书中还含有工行亭湖支行与吕月红、王雷签订的抵押条款,明确吕月红、王雷以所购车进行抵押。同日,吕月红向工行亭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7。同年12月17日,吕月红持62×××07卡在盐城建源汽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58000元,购买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并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吕月红仅正常还款至2016年1月25日,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为213518.56元、利息797.68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215816.24元。经工行亭湖支行催要,吕月红未能还款,工行亭湖支行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被告吕月红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吕月红、王雷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月红、王雷与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月红持卡消费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雷作为吕月红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吕月红因购车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月红、王雷以其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就其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月红、王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透支款本息合计215816.24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苏J×××××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40元,由被告吕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阮 烯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透支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对透支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透支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透支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透支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