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瑞丽市鸿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啟国、於红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丽市鸿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啟国,於红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鸿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瑞丽市弄喊一队奘房旁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孟菊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啟国(曾用名陈启国),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生,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广腊亮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红春,男,汉族,1985年10月31日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马王村委会马王*组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人民路15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住址:芒市金孔雀大街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段兆祥,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瑞丽市鸿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啟国、於红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31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丽市鸿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10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瑞丽市鸿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锴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