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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越华与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华,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154号原告:李越华,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村丘号38-111-2。经营者:刘新宽,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李越华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王一丹,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刘新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加工的服装成品女款毛皮大衣57件、女款毛皮大衣221件、羽绒棉服200件、女款西服120件、女款大衣140件,若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268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47.30元。诉讼过程中,李越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2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服装所需的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服装,被告将加工好的服装交原告检验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订做三款服装,分别为女款皮毛大衣57件、女款皮毛大衣221件、羽绒棉服200件,加工费均为80元/件,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交货。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又向被告下订单,订做两款服装,分别为女款西服140件、女款上衣140件,加工费为9美元/件(以交付时人民币汇率为准),约定2015年11月5日前交货。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致使原告对第三人购货商违约,造成原告方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曾多次催要货物,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复,故提起本诉。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韩国人李宗峰。原告是李宗峰的翻译。被告与李宗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举出曾经的加工费收条。被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原告还提供了案涉的两份收货单,用以证明已经给被告提供了案涉的服装原材料。被告对该两份收货单的签名均表示认定,故可以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提出其与韩国人李宗峰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出的2015年6月25日的加工费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并且存在交易中使用韩文书写及使用非人民币计价的情况。若被告所述属实,作为国际贸易,被告手中必然会留存有与韩国方面的相关合同、商业信函、往来账款、货物运输、通关、检验检疫等证据,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收到加工服装所需的原材料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29日及2015年10月16日由被告经营者刘新宽签名的收货单。被告对两份收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的签名表示认可,并表示除加框的“57件面料:99Y+小卷”外,收到签名以上的其他货物。由于加框部分货物书写在落款之前,且无明显涂改痕迹,被告仅对此否认,未举出相应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两张收货单落款前的全部货物。虽原告提供了服装原材料的购买凭证等证据,但由于两份收货单记载内容过于简略,且无法准确与购买凭证一一对应,故关于收货单记载的服装原材料价值认定如下:(1)卡其色拉链和黑色拉链,收货单记载为“100+100+零头”和“200Y(100+100)”,由于无法查明零头的具体数量,故均按200个计算,原告自述该两种拉链对应的购买凭证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该日期迟于被告出具收货单的日期,故对原告该自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本院酌定拉链单价为每码(Y)1000韩元,计算总价为400000韩元(1000×400)。(2)衬子,收货单记载为1000Y,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本院酌定衬子的单价为每码(Y)500韩元。计算总价为500000韩元(500×1000)。(3)57件面料,收货单记载为“99Y+小卷”,但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中未找到与该面料一致的记载,且购买凭证中面料的单价差距较大,故无法认定该面料的价值。(4)面料(PPP),收货单记载为“KK:38Y+39Y+39Y+39+38Y+39+39,BK:48Y+24Y+35+(30)+28+39+38+31”,以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9日的购买凭证基本吻合,对于该款面料本院依照购买凭证上记载的价格,认定该面料的价值为4615500韩元。(5)2015年10月16日收货单中虽记载有收到托里子毛,但托里子毛的种类、质量、数量、价格记载均不明确,而毛皮的种类、质量、数量又直接影响其价值,故无法直接认定该收货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又因被告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自述已将上述30件衣服的毛皮出售,并获利3000元左右。故在原告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收货单中服装原材料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付给被告的其他服装原材料的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原告送达服装原材料,被告签署收货单应当视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理应提供其他服装原材料的收货单。原告对此虽举出相关的包裹票、送货证明、洗衣单、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所交付的服装原材料的品种、数量、价值,且亦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其价值;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韩国方面向其索赔的证据,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损失中的面辅料价款等可能与原告本诉存在重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迟延交货向韩国方面承担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形成了口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服装所需的原材料,被告负责按原告指示加工服装,并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收取加工费。原、被告在本案之前有过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及2015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提供的部分服装原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成品服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承揽人未向定作人(即本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又不能返还已经收取的服装原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认定被告已收取的服装价值为5515500韩元+3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服装原材料,并因此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之日为2015年10月31日,应当以该日的汇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未包括人民币对韩元的汇率,故参考之前最后一个交易日(201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公布的韩元对人民币折算价(韩元100元对人民币0.5578元)计算为人民币33765.46元(5515500÷100×0.5578+3000)。被告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没有举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越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3765.46元;二、驳回原告李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3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7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李越华负担2680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大明服装加工厂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连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