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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严龙与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严龙,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517号原告刘严龙,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工业小区第06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国,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严龙诉被告袁占卫、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袁占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严龙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两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165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严龙诉称:原告为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12月23日,原告方驾驶员骆传开驾驶浙A×××××号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玻璃厂往东一点附近地方与袁占卫驾驶的被告金安公司所有的皖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袁占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9742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1500元、货物损失51833元、货物评估费400元、货物施救费8000元,合计254375元。经查,袁占卫驾驶的皖C×××××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安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375元及停运损失(以法院评估金额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袁占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是原告,即使根据挂靠合同,也不应只列刘严龙一人为原告。袁占卫驾驶车辆的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核实挂车的保险情况以确定我公司商业险的赔付比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其仅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还应提供新车购买发票,如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维修费,损失应当按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依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上所载货物情况、受损程度及原告已向货物实际所有人支付过赔偿费用或该批货物归原告所有,且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受损货物的残值,故要求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车辆施救费以及货物施救费金额过高,与浙江省物价部门的施救费标准不相符,评估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诉请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浙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物损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9742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用11500元(包含吊车费)、货物损失51833元、货物评估费400元、货物施救费8000元;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皖C×××××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照片1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货物损失证明及赔偿款收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车辆修理时间;6、吴晓平出具的说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吴晓平与原告刘严龙是夫妻,其同意以刘严龙一人名义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1的挂靠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行驶证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原件及副页。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非高速路段,施救费用应当远低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果以及评估方式都有异议,评估机构在进行车辆评估时并没有审核受损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新车购置发票;对货物损失评估的检材是否为涉案车辆所装载没有依据,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货物受损,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装载有涉案货物,鉴定意见中所附的9张受损货物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照片中的货物大部分处于被包裹状态,其具体的数量、品名、规格都无法确定,而且被包裹的物品是否损坏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的第二次拖车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吊车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票时间都是2016年9月12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对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5、6,因其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被告金安公司在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原告刘严龙与被告人寿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所载货物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68300元、修理费151967元、货物损失51833元、停运损失每天479元、所需修理时间为30天,停运损失合计1437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实际价值的评定依据不足;车辆维修费评估金额与车辆实际价值严重不符,且维修费客观上应当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车辆不应当维修;车上货物评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车辆停运损失过高,且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2份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亦予确认;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系接受本院依法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的认定依据,被告人寿保险虽对鉴定结论及其他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金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金安公司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已进行提示及解释、说明。经本院核定,原告刘严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51967元、货物损失51833元、停运损失1437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9500元、合计2409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占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袁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保险范围内的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停运损失由被告金安公司自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本院根据评估结论予以核减。被告人寿保险提出评估费不予赔偿、应由主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担赔偿款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严龙交通事故损失226600元;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严龙交通事故损失1437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刘严龙负担101元,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