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被告杨昌全、朱茂兰、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杨昌全,朱茂兰,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524号原告:李翠华,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敏(李翠华丈夫),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杨昌全,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茂兰,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洋,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翠华诉被告杨昌全、朱茂兰、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昌全、朱茂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5万元和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杨昌全、朱茂兰与李翠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昌全、朱茂兰向李翠华借款4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当天,李翠华转账支付杨昌全40万元,杨昌全出具《借款收条》。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万元。当天,杨昌全、朱茂兰作为借款人,刘洋作为保证人,与李翠华签订《担保借款清偿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万元,从次日起按月息3%计算,刘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杨昌全、朱茂兰、刘洋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借款收条》、《担保借款清偿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杨昌全、朱茂兰向李翠华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2.2015年10月16日,杨昌全、朱茂兰作为借款人,刘洋作为保证人,与李翠华签订《担保借款清偿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万元,从次日起按月息3%计算,刘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昌全、朱茂兰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洋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全、朱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翠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5万元和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洋履行义务后可向杨昌全、朱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杨昌全、朱茂兰、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