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云,阿卜拉江·买买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桂云,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春宇,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云因与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6)28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桂云虽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4月至今居住在和静县江格尔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上诉人刘桂云的伤残金计算应该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书。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未到庭,未答辩。2016年7月31日,刘桂云以阿卜拉江·买买提明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阿卜拉江·买买提明赔偿97588.32元(医疗费15559元,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4980元,原告刘桂云住院及全休30天,误工损失1328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6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22时44分许,原告刘桂云驾驶无号牌三源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湖县塔温觉肯乡克日木哈尔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驾驶证注销)驾驶无号牌新大洲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一人吐尼沙汗·阿吾提)相撞,造成原告刘桂云,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和乘车人吐尼沙汗·阿吾提等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博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5】41号认定,原告刘桂云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第三项关于”逆向行驶”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省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在此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吐尼沙汗·阿吾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云在兵团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559元。住院期间由其嫂子董雪梅(城镇户口)陪同护理。出院时诊断证明:左手食指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医院遗嘱及建议:1.间断换药,3天后拆线,石膏托固定6周,3周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访。2.全休半月。3.半月后来院复查。在审理中原告刘桂云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桂云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桂云因损伤需护理期限30日;3、被鉴定人刘桂云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80日;4、被鉴定人刘桂云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5、被鉴定人刘桂云后期治疗费(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刘桂云支付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3160元。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在事故发生后,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74.5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阿依谢木古丽(农民)陪同护理。出院时诊断证明:1.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软组织受伤。2.右下肢软组织受伤。医院遗嘱及建议:1.出院不能劳累及剧烈活动,出院后全休壹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不适随访。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元,平均消费性支出19415元。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为125.18元/天。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平均消费性支出7698元。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46.92元/天。另查明,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反诉原告)驾驶无号牌新大洲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桂云逆向行驶无号牌三源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湖县塔温觉肯乡克日木哈尔村二组路段时,由对向行驶的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驾驶无号牌新大洲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刘桂云因逆行行驶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桂云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的住院医疗费15559.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巴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每天120元计算18天为2160元。原告刘桂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桂云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天,因原告刘桂云户籍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46.92元/天计算,数额为3753.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30天,因护理人员董雪梅系城镇户口,每天按125.18元计算,数额为3755.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数额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原告刘桂云的户籍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50.16元,对原告刘桂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云的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00元。原告刘桂云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31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桂云的各项损失52838.19元。其中医疗费155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3753.6元、护理费3755.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3160元、合计52838.19元。关于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反诉要求原告刘桂云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在此事故中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的住院医疗费1774.5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巴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每天120元计算6天为720元。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户籍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误工费应当按照46.92元/天计算,数额为609.96元,对被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医院遗嘱为6天,数额为46.92元/天,数额为281.5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受伤住院,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自由裁量按照2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3天,数额为2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的各项损失3646.05元。其中医疗费17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09.96元、护理费281.52元、营养费260元、合计3646.05元。综上,原告刘桂云和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应赔偿原告刘桂云各项损失26419.09元,原告刘桂云应赔偿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各项损失1823.02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云赔偿损失26419.09元。二、原告刘桂云向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赔偿损失1823.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反诉费25元合计269.4元由原告刘桂云承担134.7元,被告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承担134.7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刘桂云在本案中获赔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以上存在的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刘桂云称自己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4月至今居住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主张,因上诉人刘桂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期间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原审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认定赔偿数额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上诉人刘桂云主张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故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即由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先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刘桂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共计28850.16元,超出部分共计23988.03元(包含医疗费超出的5559.03元)中,由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承担50%即11994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自己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刘桂云的各项损失合计52838.19元,由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承担39021.15元(因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的1823.02元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39021.15元中扣除)。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729.88元,由上诉人刘桂云承担510.9元,由被上诉人阿卜拉江·买买提明承担2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排 祖 拉审判员 阿瓦古丽审判员 克热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吐 尔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