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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景振江与郑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振江,郑福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139号原告景振江,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全,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振江与被告郑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振江委托代理人杨彦江、被告郑福全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9,470.41元(包括医疗费117,244.01元、误工费32,140.9元、护理费20,385.5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颅骨修复术费30,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05时许,被告郑福全驾驶金炫牌电动三轮车在肇东市北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心处时与路中心南侧环卫工人景振江相撞,造成景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肇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被送到哈尔滨医大二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现已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该起事故发生当日8时50分,环卫处干部到肇东市交警大队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福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振江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该对他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福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只对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医药费用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2016年分行业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8,782.00元,应为19,188.00元,护理费用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即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以及医药费用以票据为准。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4,0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05时许,被告郑福全驾驶金炫牌电动三轮车在肇东市北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心处时与路中心南侧环卫工人景振江相撞,造成景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福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振江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景振江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82,962.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景振江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4,281.00元。经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八个月;3、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九十日;5、误工期二百四十日;6、颅骨修复术费用约人民币三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另查明,被告郑福全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福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该对他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景振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243.00元;2、误工费19,20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00元÷12个月÷30天=80.00元×240天);3、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4、护理费20,386.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12个月÷30天=139.00元×58天×2人+139.00元×32��×1人);5、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00元×58天);6、颅骨修复术费30,000.00元;7、鉴定费4,900.00元,共计206,5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全赔偿原告景振江206,52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4,4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被告郑福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一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