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740号原告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舒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兴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邓丽娜、被告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黎、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兴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于长春汽开区原告停车场场地内的三万平土地租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的收益回报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圆整(450000元),2,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次年的同期即(11个月)前向甲方支付次年的收益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圆(540000元),3,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后第三年同期(23个月)前向甲方支付第三年的收益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捌仟圆整(648000元),4,乙方需在三年后每年按时向甲方支付以后的收益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捌仟圆整(648000元)至合作协议终止。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场地内迁出;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沧海公司辩称,1、原告无告诉主体资格。原告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原、被告间的合同经法院判决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原告可以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迁出之诉求,属同案重复诉讼。3、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1188000元是以《合作协议》约定费用为依据,该协议已经解除。4、原告隐瞒其与长春汽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及不得转租的相关内容,致使被告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失巨大。5、被告不存在拒不迁出的问题。被告收到长春中院的判决后,几次要求迁出,均被原告阻止,故被告不应支付占地费用。6、被告已对(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9号案件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收益回报:甲方每年以约定收益金为合作中的利润回报,方式如下:1,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的收益回报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圆整(450000元),2,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次年的同期即(11个月)前向甲方支付次年的收益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圆(540000元),3,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后第三年同期(23个月)前向甲方支付第三年的收益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捌仟圆整(648000元),4,乙方需在三年后每年按时向甲方支付以后的收益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捌仟圆整(648000元)至合作协议终止。经(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9号及(2016)吉01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原告给付被告的450000元款项是名为合作收益实为租金。该协议于2016年4月14日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在(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9号案件中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后续处理问题未提出具体诉请,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表示保留另案要求原告给付租金及修复场地费用的权利,故对《合作协议》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该案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与丙四十二街交汇处,招标土地范围为:北至腾飞大路以南21米处,南至腾飞大路以南300米处,西至丙四十二街以东15米处,东至丙四十二街以东1000米处,面积约为274815平方米。原则上租赁期间为2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时,如继续向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承租权。2017年1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汽开区管委会)将陆兴公司诉至我院【(2017)吉0192民初110号】,要求陆兴公司向汽开区管委会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期间的租金,并要求解除陆兴公司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案现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场地内迁出的问题。被告虽针对(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9号及(2016)吉01民终3586号案件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故(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9号及(2016)吉01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院证据使用。(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案件仅判决沧海公司与陆兴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且判决中明确阐明:对《合作协议》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该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告诉解决。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并未从案涉场地迁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不存在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场地内迁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7月10日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根据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一年的收益回报金450000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次年的同期即(11个月)前向甲方支付次年的收益回报金540000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后第三年同期(23个月)前向甲方支付第三年的收益回报金648000元;乙方需在三年后每年按时向甲方支付以后的收益回报金648000元至合作协议终止。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租金应依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应参照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即2015年7月10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年租金及使用费540000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年使用费为648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年使用费按6480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与丙四十二街交汇处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场地内迁出;二、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春陆兴运输有限公司场地租金及使用费(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场地租金及使用费1188000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使用费648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被告吉林省沧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