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良辉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姜振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姜振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215号原告:徐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13—5)。负责人:李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被告:姜振宏。原告徐良辉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沈阳分公司”)、被告姜振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被告姜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9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794元、护理费1525元、交通费800元、机票退票费398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手机APP软件预订早上5:40分从昆山西路104巷交叉口到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的送机服务,由该公司姜振宏驾驶辽A765**车辆提供送机服务。当日6:10分车辆行驶至汾河街玉山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沈阳市急救中心门诊及沈医二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称,原告以运输合同起诉我司,显系主体错误,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通过神州专车APP预定送机服务,该服务的运营者属于平台的主体,我司只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害,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属无责方,原告应向全责方主张赔偿。被告姜振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使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手机APP软件预订早上5:40分从昆山西路104巷交叉口到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的车辆送机服务。当日6:10分,原告与另一乘客甘世动乘坐被告姜振宏驾驶的辽A765**车辆行驶至汾河街玉山路路口时,与孙凯驾驶的辽AGE2**号车辆发生刮碰,后辽AGE2**号车辆尾部与辽A765**号车辆左后门部发生第二次刮碰,辽A765**号车辆与停在路旁的辽AP66**刮碰,导致原告与甘世动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经沈阳市急救中心门诊及沈医二院救治,被确诊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6954.3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营养支持治疗。另查,原告购买春秋航空有限公司往返机票支付人民币共计558元,因本次事故误机该公司退还原告退票费人民币160元,收取原告退票费398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运输对象的不同,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本案涉及到的主要是客运合同,原告徐良辉为旅客,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为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结合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的出租车,即与该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未能完成这一根本义务,其原因虽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且车辆驾驶人被告姜振宏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健康问题造成的。因原告作为旅客其所受损害,非属自身过失或健康问题所致,故被告神州沈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54.37元,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94元,因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本地2016年度相关行业标准46999元/年计算,结合其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应为57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住院16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本地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计算,应为1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共计15天计算,应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因原告住院期间为全天护理,其护理人员不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复诊,出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现其提交的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后营养支持治疗,且请求的数额以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9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医疗费16954.37元;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护理费1525元;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伙食补助费1500元;四、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交通费150元;五、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财产误工费5794元;六、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财产营养费750元;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良辉财产损失费398元;八、驳回原告徐良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