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宪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450号原告:孟宪民,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43735462P。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原告孟宪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事故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合计115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苏C×××××/鲁HL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A道从浙江省温州往福建宁德方向行驶,行径1854KM+820M处时,追尾碰撞由郭记龙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驾驶车内乘员徐志峰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等多项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查明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苏C×××××/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A道由浙江温州往福建宁德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584KM+820M处时,追尾碰撞由郭记龙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苏C×××××/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徐志峰受伤,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下发闽公交民高二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孟宪民持有的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且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变更车道前未注意前方主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变更车道后,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车,认定孟宪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记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苏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丰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苏C×××××车辆进行了核损,核损金额为95000元,原告在沛县华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车费99800元,原告支出苏C×××××车辆、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吊车费7000元,支出苏C×××××车辆、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拖车头2000元、拖车厢3000元)、施救费1700元,计6700元,支出路产损失2460元。原告孟宪民于2004年12月17日领取A2驾驶证,2015年7月9日由A2驾驶证降为B1B2驾驶证,2016年6月22日,由B1B2驾驶证降为B2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下发闽公交民高二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沛县华腾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福鼎市宏伟交通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票据,我院调取的原告孟宪民的驾驶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宪民为其所有的苏C×××××车辆在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限额为20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应对原告所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属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相关保险凭证,仅凭相关免责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来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文本上免责或免赔的相应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原告孟宪民向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核损金额为95000元,原告也同意按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核损的金额赔偿,故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应在限额为207000元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车辆损失95000元。对于原告孟宪民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6700元,因该费用中含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费用,本院认定苏C×××××车辆拖车费、施救费应为2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7000元,因该费用中含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费用,本院认定苏C×××××车辆吊车费应为2800元,施救费、吊车费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460元,因该费用中也含鲁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苏C×××××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费用应为984元,故被告丰县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路产损失984元,综上,丰县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孟宪民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95000元、支付施救费5480元、路产损失984元,合计101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民车辆修理费95000元、施救费5480元、路产损失984元,合计101464元;二、驳回原告孟宪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146元,由原告孟宪民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