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恢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秀叶、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叶,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恢84号申请执行人陈秀叶。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张元意。被申请执行人臧少燕。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秀叶,于2015年5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立案标的为131251205元。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秀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为被执行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住所地均在胶州市,被执行人财产亦位于胶州市。为方便当事人的执行,节约诉讼成本,便于协调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原(2015)青执字第56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常青审判员 杨宗华审判员 韩明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