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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光林与刘伟、魏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林,刘伟,魏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610号原告:李光林,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魏蒙蒙,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原告李光林与被告刘伟、魏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魏蒙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伟从原告李光林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伟、魏蒙蒙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李光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刘伟、魏蒙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光林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19880元,剩余12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刘伟与被告魏蒙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李光林借款2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伟理应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经原告李光林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蒙蒙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蒙蒙应与被告刘伟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伟、魏蒙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魏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42元,共计542元,由被告刘伟、魏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