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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樊兆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十号。法定代表人:杨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芳,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盛公司)、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万利盛公司对冯某的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冯某与万利盛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万利盛公司向市政公司收取的是保洁费而不是劳务费,应为保洁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万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冯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万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万利盛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冯某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3、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冯某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4、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冯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单休加班费;5、请求判决万利盛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任何赔偿,有关冯某的劳动待遇应由用工单位市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于2009年12月15日入职万利盛公司,工作地点在市政公司,工作内容为保洁,月工资800元,工资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汇款形式发放。冯某每周出勤六天。万利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万利盛公司向市政公司派遣职工,市政公司有权安排派遣职工的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派遣职工工作完成情况,该协议书后附有派遣职工名单,其中包括冯某。万利盛公司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冯某于2016年11月24日以主张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以万利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利盛公司支付冯某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2202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单休加班费10000元,驳回冯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万利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万利盛公司与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万利盛公司主张系非全日制用工,冯某主张系全日制用工,虽然万利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工作时间为4小时,但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本身就存在矛盾,冯某并非协议书相对方,且协议书中工作时间的多寡与两公司的切身利益相关,所以协议书中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最终认定冯某出勤时间的依据。万利盛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入职时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早7点半至下午16点半,工资支付方式为月薪,以上均符合全日制用工特征,故对万利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冯某与万利盛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于万利盛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万利盛公司主张与市政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提供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市政公司主张与万利盛公司之间系保洁服务合同关系,提供了保洁服务费发票,万利盛公司为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为保洁服务费,万利盛公司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其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两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综合各方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万利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冯某的工作地点在市政公司,长期从事固定工作内容,市政公司对冯某的工作进行管理、考核,万利盛公司仅是以劳动力作为投入获取收益,上述情况符合劳务派遣的特点,万利盛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实为劳务派遣。冯某作为劳动者,其在万利盛公司和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保护,万利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市政公司仍接受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具有明显过错,两公司作为冯某劳动成果的共同受益者对于冯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获得的法定劳动待遇均负有责任,万利盛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冯某劳动报酬,市���公司则对万利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万利盛公司支付给冯某的工资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应予补足,经法院核算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52202元,万利盛公司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一节,此系法定福利待遇,万利盛公司应按照标准支付,仲裁裁决数额在合法范围内,万利盛公司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休日加班费一节,冯某每周六出勤,万利盛公司未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经法院核算,冯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万利盛公司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某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2202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单休加班费10000元,共计63130元;执行办法:原告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63130元交被告冯某或交本院转被告冯某领取。二、被告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万利盛企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利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万利盛公司向市政公司派遣职工,该协议书后附有派遣职工名单,其中包括冯某,而万利盛公司并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市政公司对应支付给冯某的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单休加班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