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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宋某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宋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024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3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宋某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7358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汉滨区五里镇何家砭村人,2000年安师毕业分配到汉滨区韦家坡村上小学工作,户口迁至该村,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后原告的妹妹认识被告同村村民宋小琴,原告同妹妹聊天,想在建民办宋家营村附近购买土地开发,宋小琴就将被告想出售自家的承包地信息告诉原告的妹妹,原告得知后,便与被告联系,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永久性将自己位于武警支队东侧的1.0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将土地进行开发变成宅基地后自行出让给他人,同日,原告将转让地基款17358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因国家政策、法规日渐完善,原告认识到自己购买土地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身为非农业户口,也非建民办宋家营村村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权流转土地,更无权购买土地进行开发。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土地流转��同无效,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武警支队东侧的土地一次性、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款,明确了违约责任等情况属实,但时隔两年之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身为教师,受过高等教育,自然懂法,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且实际履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支付被告的土地流转款,被告身患重病,已将该款全部花完,且现负债累累,若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拒绝返还转让款,同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病历资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名下家庭5口人承包土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土地出让方):宋某乙方:(土地转入方):翟某某经过甲乙双方反复酝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位于武警支队东侧的土地1.02亩一次性、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7358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元)。二、甲方将土地转让给乙方后,土地的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并使用。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认真履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名:宋某乙方签名:翟某某2014年11月1日”。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土地流转款173580元,宋某向原告出具土地流转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翟某某交来土地流转款人民币17358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元)土地位置:武警支队东侧备注:本人地界有纠纷由本人负责收款人签名:宋某2014年11月1日”。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又向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宋某作为户主,承包土地为沙台等五块土地共计2亩,土地承包人员为宋某等人。被告宋某原位于武警支队东侧的土地1.02亩土地未确权在其名下。被告未提供其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作为户主在汉滨区建民办宋家营村2组村委会承包有土地,土地承包共有人宋某等人。2014年11月1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宋某签订了土地流转转让协议,该条款第一条约定“永久性转让乙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该协议第一条中超过期限部分无效和第二条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协议效力和其他条款效力。流转协议的其他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属村集体亦无异议,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73580元,该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告作为家庭户主,享有对外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的权利。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佳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