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邬一吟与上海真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汇龙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一吟,上海真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汇龙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一吟,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宇(系邬一吟之夫),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单美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列群,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文,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区汇龙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瑛,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一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真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保洁”)、上海市黄浦区汇龙幼儿园(以下简称“汇龙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一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真美保洁与汇龙幼儿园在清洁工作中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邬一吟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真美保洁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汇龙幼儿园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邬一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美保洁与汇龙幼儿园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887.9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4,6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39,8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一吟系案外人上海卓远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派遣至汇龙幼儿园从事厨房营养师工作。2014年5月15日,真美保洁受汇龙幼儿园安排清洗厨房。其中,邬一吟感到不适,后经中山医院诊断为急性废气中毒。经案外人上海卓远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邬一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进行了工伤理赔。原审中,经邬一吟申请,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邬一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退卷表示因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经邬一吟再次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10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邬一吟伤残程度、伤后护理、营养期限等做出评定,结论为:邬一吟双侧胸膜粘连增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730天、营养期365天、护理期180天;并建议被鉴定人后期终身服用塞托溴铵粉雾剂治疗,定期做胸部CT和肺通气功能检查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邬一吟的损伤涉及了工伤认定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两个不同的赔偿,认定工伤一般仅需要“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负伤”三要素,而第三人侵权赔偿则需要主张者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现邬一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具备以上四要素,故对其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邬一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汇龙幼儿园系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洁公司进行的厨房保洁,其作为该项工作的定作人对于本次事件不具有任何委任或指示上的过错,亦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且汇龙幼儿园亦已配合邬一吟进行了工伤保险处理,故汇龙幼儿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乃其一。其二,邬一吟罹患XXX疾病确实值得同情,但现有数家专业鉴定机构之鉴定人及其所作的相应鉴定意见之分析说明,均无法就邬一吟所受之肺部损害与真美保洁之工作人员的保洁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立。而双侧胸膜粘连增厚的病症通常也无法在一次性气体中毒后随即形成,该损伤后果与一次性气体中毒之间尚不存在为医学科学专业领域所普遍接受的直接因果关系连接,故邬一吟于案件中所提出的损害结果与保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目前缺乏有力的科学证据支持。��此,其权利与事实之主张未能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裁判无误,当予维持。综上所述,邬一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5.72元,由上诉人邬一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