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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3行初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某某年某月某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方家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州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彭州国土局工作人员张健、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所在的彭州市升平镇(以下简称青春村十社)暗箱操作将包括原告1.18亩耕地在内的本社共40亩耕地,以非耕地以租代征与虚构的四川东方酒类食品工程研究所羊羔美酒厂(以下简称东方酒厂)搞开发研究。几经脱化演变包装后,原告的1.18亩耕地已经被被告名正言顺、合情合法的征收为国家土地,并以划拨的方式调整给个人企业,个人企业几经倒手,该被征用的40亩土地已近百万的身价,而该土地被以租代征时,只有28万元人民币。多年来原告只领取了部分青苗费,且从2012年以来连青苗费也未有人支付,安置等相关费用也无人问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低买高卖与民争利,并不是为国增财。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违法征收原告的承包田1.18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关于将原羊羔美酒厂使用的国有土地调整给彭州市光达养殖场的批复;土地补偿费代管协议;升平青春10社养殖场青苗费;(2016)0182民初字第1757号(2016)川01民终6733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行初634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1992年原告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青春村10组39号的承包地被征收。根据当时的集体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被告并不是征用主体,档案材料显示,案涉建设用地单位为东方酒厂,批复用地机关为彭县人民政府(受市政府委托)。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征收承包田的情况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承包地于早在1992年就被征用,距今已有25年的时间。期间,案涉土地由集体变为国有,又进行了多次权利主体更迭。现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诉讼,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征用程序全部行政行为均符合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彭府函(1992)131号《关于四川东方酒类食品工程研究所羊羔美酒厂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费支付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征用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求不明确,相关事实理由皆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彭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川东方酒类食品工程研究所羊羔美酒厂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费支付协议;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案涉卷宗登记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11月17日,东方酒厂向原彭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兴办四川东方酒类食品工程研究所羊羔美酒厂的申请报告》申请兴办东方羊羔美酒厂。1992年12月17日,原彭县人民政府作出彭府函(1992)131号《关于四川东方酒类食品工程研究所羊羔美酒厂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东方酒厂征用升平乡青春村非耕地40亩,作该所兴办酒厂用地。1992年10月29日,东方酒厂与彭县升平乡青春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青春村十组非耕地40亩,并由东方酒厂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和青苗补助费。1997年4月,彭州市国土局作出彭国土发【117】06号《关于将原羊羔美酒厂使用的国有土地调整给彭州市光达养殖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彭州市羊羔美酒厂,征用本乡青春村十社土地40亩……由于资金缺乏扩建,造成土地荒芜闲置……经彭州市光达养殖场申请……我局同意将原彭州市(彭县)羊羔美酒厂使用的该宗国有土地全部调整给彭州光达养殖场使用……彭州市光达养殖场使用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1997年6月14日,光达养殖与青春村十社签订征地补偿费支付协议,约定广达养殖付清青春村十社土地补偿费后,原征用土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光达养殖依法使用。2001年5月8日,原彭州市国土局与蓄联养殖签订彭国土(2002)出让合同第95号《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原彭州市升平乡土地26666.46平方米出让给蓄联养殖,出让年限五十年,从2001年6月14日至2051年6月13日。原告认为,1992年,原告所在青春村十社暗箱操作将包括原告1.18亩承包地在内的本社共40亩土地以租代征与虚构的东方酒厂,致使原告时至1996年才知晓自己的承包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此外,1992年以来原告只领取了部分青苗费,2012年以来连青苗费也未有人支付,安置等相关费用也无人问津。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收原告1.18亩承包田的征收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彭县人民政府同意东方美酒厂征收案涉土地用于兴建东方美酒厂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委托征收行为,且案涉土地自1992年首次被征用后,经各次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均未改变土地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胡某某就上述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为彭州市人民政府,而非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缴纳。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