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地址:沾化县城。法定代表人杨玉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汝军,男,该行职工。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刘新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刘新青,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王廷刚,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汝军,被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5630.56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第二被告承担4665630.56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3、第三被告承担288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4、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利率7.8﹪,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率11.7﹪。由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180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32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320000元,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14369.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5630.56元,其中第三被告应承担2880000元。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我公司已为第一被告代偿还款320000元;2、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庭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裁判。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利率7.8﹪,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率11.7﹪,由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180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32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320000元,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14369.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5630.56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新青、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借款人民币4665630.5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新青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中的28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3元,由被告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