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39号原告:郭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银杏、国槐等20余种树苗共计4128棵,依法分割责任田、口粮田、承包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得责任田、口粮田、承包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7亩,先后在该土地上种植银杏、国槐等30余种树苗,购置了部分家用电器等财产,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某提起离婚诉讼,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63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经实地核查,被告陈某在离婚诉讼中就种植树苗数量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致使该判决只就其中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尚有共同财产银杏、国槐等树苗30余种共计4128棵、责任田、口粮田、承包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分割。原告为了生存、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说的未分割的4128棵树苗不存在。原、被告二人根本就没有这么多承包地,原、被告两个人加上被告父亲的承包地一共是2.7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年1月10日易县高陌乡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认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制作的实有苗木单一份(共3页),经被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该苗木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地数额表(照片复印件)、2013年12月29日承包协议(复印件),因系复印件,经被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郭某将其户口迁入易县高陌乡燕子村。1998年燕子村在进行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是以被告陈某为户主进行的承包,原、被告作为该户家庭成员各分得燕子村一口人份额的承包地,另被告陈某之父所分得的一口人份额承包地的三分之一份也一并纳入陈某户内。2016年,本案被告陈某诉来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63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涉及上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口人的份额为1.33亩,被告主张为1.25亩,但二人手中均未持有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占有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及被告之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的土地中原、被告各占该村一口人份额的土地,被告之父占1/3口人份额的土地,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应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共同承包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占有经营,现原告要求对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该承包地中分割出一口人份额的承包地交由原告经营,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口人的份额为1.33亩,被告主张为1.25亩,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一口人的份额为1.29亩。另原告主张离婚时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银杏、国槐等树苗30余种共计4128棵和以被告名义从他人手中转包的四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分割,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以其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中分割出1.29亩的承包地归原告郭某经营;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静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崔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