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薛爽贞与欧耿彬、欧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爽贞,欧耿彬,欧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557号原告:薛爽贞,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耿彬,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欧红妹,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薛爽贞诉被告欧耿彬、欧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爽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被告欧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红妹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借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借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耿彬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及口头约定随讨随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追讨未果。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据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据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24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欧耿彬辩称,其确实欠原告借款1240000元,借条上的“欧耿彬”、“欧红妹”系其与欧红妹本人签名,但本案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欧红妹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后,其于2017年4月份分三次付还原告70000元。被告欧耿彬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欧红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欧耿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2016年6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多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欧耿彬主张其已付还原告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可予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已付还的700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已还的该款项系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而被告付还的70000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依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即应先抵还结欠的利息,再抵还本金,原告主张该70000元系付还利息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耿彬与被告欧红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对拖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认欠原告1240000元,并重新签写《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2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欧耿彬、欧红妹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印。借款后,被告付还原告利息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薛爽贞与被告欧耿彬、欧红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4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并将月利率从约定的月2.4%减为2%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应抵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被告欧耿彬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欧红妹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欧红妹也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指纹确认,可见其对借款既知情,也同意作为借款人而签名确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欧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耿彬、欧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薛爽贞借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抵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被告欧耿彬、欧红妹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不予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