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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蔡某祥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儋州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2979号原告:蔡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泰安苑**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水岸名都*期**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4%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还借款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因个人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每月应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有借条为证。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其均拒不偿还。被告郑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某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郑某今日向蔡某借到现款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20000.00元。逾期不还,本人将愿意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月息4%。借款人:郑某,借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借款后,被告郑某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主张被告郑某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有郑贤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应予认定。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不当,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月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蔡某已预付),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