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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进凤与被告刘忠、汪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凤,刘忠,汪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52号原告:顾进凤,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建(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汪桂兰,女,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都市。原告顾进凤与被告刘忠、汪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汪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其中2014年3月9日的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11日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20日的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30日的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7日的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5月25日的2万元从2014月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4日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7日5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8月31日4万元从2014年至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0日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汪桂兰的签名为刘忠所写。刘忠、汪桂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忠原是邻居。被告刘忠原是供销社职工,被告汪桂兰是邮电局职工,后来两人辞职经商。被告刘忠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4年3月9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期限至2015年3月9日。2、2014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3、2014年3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期限到2015年3月20日。4、2014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期限到2015年3月30日。5、2014年4月7日借款4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到期偿还4.4万元。6、2014年5月25日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5月5月25日,约定月利率1.5%。7、2014年7月4日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4日,约定月利率1.5%。8、2014年7月17日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约定年利率1.5%。9、2014年8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10、2014年8月31日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年利率1.5%。后两被告外出避债,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相处十多年,被告刘忠原来在供销社工作时也向原告借过款,都是比较讲信用的。讼争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被告刘忠写好借条后交给被告汪桂兰,由被告汪桂兰到原告家里取款。借条上被告汪桂兰的签名为被告刘忠所写。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顾进凤与被告刘忠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刘忠依法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忠、汪桂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桂兰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中本金的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约定,依法认定。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汪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进凤借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月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刘忠、汪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