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腾冲市腾越镇商贸城“缅腾琥珀批发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售卖的琥珀戒面、翡翠戒面盗走。后民警查获被告人戴某某盗窃的翡翠戒面39颗。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9颗翡翠戒面价格为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杨某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间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认(2017)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