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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峰与曹亚臣、周厚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峰,曹亚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38号原告:宋喜峰,男,1971年3月2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逄增富,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臣,男,1962年6月18日生,现住和龙市。被告:周厚财,男,1957年8月21日,现住延吉市。被告曹亚臣,周厚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喜峰与被告曹亚臣、周厚财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峰的委托代理人逄增富、王晶莹,被告周厚财,被告曹亚臣、周厚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峰的委托代理人逄增富、王晶莹,被告周厚财,被告曹亚臣、周厚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喜峰诉称:2015年8月30日,宋喜峰与曹亚臣、周厚财签订协议,约定由宋喜峰按照曹亚臣、周厚财的要求施工,曹亚臣、周厚财支付工程款。当时双方约定彩砖规格为240×120×8,彩砖基础层10公分,计100元,曹亚臣、周厚财验收工程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余款由周厚财负责。2015年12月5日,周厚财验收并接受了宋喜峰施工的工程,并对施工量进行了���步核算,并将单方拟定的结算单交给宋喜峰,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双方协议约定彩砖工程款单价为100元/m,但曹亚臣、周厚财支付的彩砖工程单价为70元/m,余款21330元(711m×30元/m=213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周厚财支付工程差价款2133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曹亚臣对周厚财的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周厚财、曹亚臣辩称:曹亚臣、周厚财虽与宋喜峰签订合同,但曹亚臣、周厚财与实际施工人陈悦林进行了结算,提供账号付款,结算并履行了合同,故应由陈悦林提起诉讼;宋喜峰主体资格不适格;宋喜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陈悦林施工的彩砖基础成未达到10公分,与陈悦林协商同意,由原来的彩砖工程单价100元/m变更为70元/m,该工程款已经付清;若有欠付工程款,同意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宋喜峰与曹亚臣、周厚财签订协议,约定围墙、毛石基础、铁艺围栏及部分彩砖工程,由宋喜峰按照曹亚臣、周厚财出具的草图进行施工,有关数据和内容按草图明确规定执行,基础混泥土挑梁180元,围栏200元(每延长米为单位计算),彩砖规格为240×120×8,彩砖基础层10公分,计1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70%拨款50%,由曹亚臣负责,完成整个工程后,由曹亚臣、周厚财验收后付整体工程余额由周厚财负责。工程质量以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指标,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宋喜峰雇佣的陈悦林施工并完成。2015年12月5日,周厚财向陈悦林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地梁147米,横头20米167×380元=63460元;彩砖711��×70元/米=49770元;铁艺72米×70=5040元,计118270-50000元=68270元,结算情况属实,68270元,整体工程款已结算,验收应付陆万捌仟贰佰柒拾元,2015年12月5日,接收人:周厚财”。出具结算单后,曹亚臣、周厚财支付给陈悦林包括彩砖工程款49770元的工程款。在庭审中,双方对彩砖基础层是否达到10公分产生分歧,宋喜峰提出申请,对彩砖基础层在2015年12月5日出具结算单时是否达到10公分要求鉴定。2017年4月13日,宋喜峰撤回鉴定申请,并要求本院组织对彩砖基础层的厚度进行现场勘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则退回了其鉴定委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曹亚臣提供了与陈悦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宋喜峰提出异议,但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宋喜峰与曹亚臣、周厚财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宋喜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亚臣、周厚财对彩砖基础层的厚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0公分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宋喜峰未举证证明彩砖基础层在当时已达到10公分,因此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宋喜峰负担。宋喜峰主张周厚财支付工程款2133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曹亚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彩砖基础层在双方结算时是否已达到10公分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喜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334元),由原告宋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人民陪审员  孙爱花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