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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葛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0月末的一天,在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总厂水源车间,趁无人之机,窃得型号为ZRYJVKV3×70+25的电缆10米,折合人民币1100元,后销售给流动收购人员,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2、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窃得型号为ZRYJV10KV3×70的电缆5米,折合人民币600元,后销售给流动收购人员,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3、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窃得型号为ZRYJV1KV4×35+1×16的电缆25米,折合人民币1750元,后被抓获,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盗窃3起,数额为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655、656、6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为实施吸毒违法活动而盗窃,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的情节,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