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明智危险驾驶一案1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智,男,198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党员,陕西省府谷县人,大专文化。2017年0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袁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13日01时50分,被告人郭明智醉酒后驾驶陕KMZX**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18KM+200M处,与同向左侧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晋HXXX**/晋HC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陕KMZ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明智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64.7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明智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明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明智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明智于2012年04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状态正常。其所驾驶车辆陕KMZX**的登记所有人是郭明智本人,机动车状态正常。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明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明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各付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明智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郭明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明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明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后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各付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明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