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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慕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安华,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朝阳县南双庙乡曹家村宋某某家院内为居住的三间平房,门房为其家经营的华成超市。2016年被告人慕安华三次到其家超市及居室内,盗窃现金800元以及黄山、石狮、黄果树、黄鹤楼等牌的香烟53条零2盒,白酒、葡萄酒各一瓶,营养快线2瓶。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5日扣押慕安华盗窃的黄果树牌香烟13条、黄山牌香烟6条、石狮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2盒,以上21条零2盒,价值1040元的香烟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慕安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慕安华将盗窃的现金800元及未退还的物品折款2878元,合计3678元退还被害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丽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