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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冉龙招与查江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查江川,查江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192号原告:冉龙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负责人: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扬,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江川,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查江陵,女,1965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龙招与被告查江川、查江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被告查江川、查江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龙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5.92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9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387.6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894.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渝6J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查江陵所有,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查江川与查江陵是姐弟关系。2017年1月26日8时40分,查江川驾驶渝6JX**号小型客车由涪陵欢堡立交往涪陵火车南站方向行驶途中,行至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沙溪火车站站前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冉龙招驾驶的渝GLN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冉龙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冉龙招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江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龙招无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查江川、查江陵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6J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查江陵所有,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查江川与查江陵是姐弟关系。2017年1月26日8时40分,查江川驾驶渝6JX**号小型客车由涪陵欢堡立交往涪陵火车南站方向行驶途中,行至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沙溪火车站站前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冉龙招驾驶的渝GLN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冉龙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冉龙招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住院医药费76090.69元(其中原告垫付4500元,被告查江川垫付71590.69元)。之后原告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6907.84元。原告复查支付医药费118.88元。2017年1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江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龙招无责任。2017年5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龙招脾切除属VIII(8)级伤残;左肩胸损伤目前属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目前属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查江川事发时属无证驾驶。冉龙招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堡子镇卉灵路41号,一直从事安装工作。冉龙招生有一女冉某(1999年8月25日出生),冉龙招父亲冉兴喜1944年11月1日出生,冉兴喜生有3个子女,每月享受养老保险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涪陵区蔺市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查江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查江川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冉龙招无责任。因查江川属无证驾驶,故本院认定查江川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查江陵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渝6J3**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查江陵所有,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查江川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被告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享有向查江川、查江陵追偿的权利。对冉龙招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93117.41元(其中被告查江川垫付71590.69元,原告支付医药费21526.72元);2、续医费,本院确认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89504元(29610元/年×20年×32%);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冉兴喜17024.85元(21031元/年-90元/月×12个月)×8年×32%÷3;女儿冉金夕3364.96元(21031元/年×1年×32%÷2);本院确认为20389.81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故本院确认为8800元(80元/天×110天);8、护理费,住院期间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8000元(100元/天×40天+80元/天×50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12、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3311.22元(含被告查江川垫付的71590.69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04117.41元(含被告查江川垫付的71590.6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237293.81元,故应由人保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剩余的221411.22元由被告查江陵承担44282.24元,被告查江川1771**.98元(含被告查江川垫付的7159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龙招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查江陵赔偿原告冉龙招44282.24元,被告查江川赔偿原告冉龙招105538.29元。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查江川支付原告冉龙招380元,由被告查江陵支付原告冉龙招1520元。四、驳回原告冉龙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查江川负担578元,由被告查江陵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