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一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星湖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货物交付地点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湖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定作合同系双务合同,其中货物交付地、签约地、货款支付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货物交付地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热能公司要求星湖公司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热能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热能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星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 庆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