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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水祥与舟山启远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祥,舟山启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577号原告:钱水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启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598号网店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68367845M。法定代表人:傅海华。原告钱水祥与被告舟山启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2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工商登记为舟山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启远公司。2015年10月26日,岱西镇后岸河河塘清淤整治工程I标项目由荣华公司中标承建,公司设立了浙江省岱山县2015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岱西镇后岸河河塘清淤整治工程I标项目部,林小成为项目经理,由项目部负责工程进度、劳务人员工程结算等工作。原告从村里公告得知案涉工程招工,故前往做工。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为该工程提供砌石(包括混凝土压顶)劳务651平方米,约定每平方单价为45元。2015年12月30日,荣华公司工作人员黄妙泉对劳务人员的砌石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至今只收到8000元劳务费,余款2129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3、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4、公司工作人员黄妙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钱水祥工作量及应得劳务工资为29295元;5、领款单,证明被告钱水祥已于2016年2月3日领取劳务工资8000元。被告启远公司未作答辩。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案外人黄妙泉的谈话笔录进行了当庭审查,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工商登记为荣华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启远公司。2015年10月26日,岱西镇后岸河河塘清淤整治工程I标项目由荣华公司中标承建,对岱西后岸河塘进行清淤整治。公司设立了项目部,林小成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质量。案外人黄妙泉由公司委派负责工程进度及劳务管理。由项目部负责工程进度、劳务人员工程结算等工作。原告从村里公告得知案涉工程招工,故前往报名做工。2015年12月30日,荣华公司委派的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黄妙泉对劳务人员的砌石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列表造册,确认原告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为该工程提供砌石(包括混凝土压顶)劳务651平方米,约定每平方单价为45元,共计应得劳务工资为29295元。但至今只收到8000元劳务费,余款21295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23元,剩余部分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钱水祥为被告承包的岱西镇后岸河河塘清淤整治工程I标项目工程投入劳务从事砌石工作(包括混凝土压顶),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工资经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应承担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现被告仅支付8000元,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款,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降低至20223元,剩余部分不再向被告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质证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启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水祥所欠的劳务工资款20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直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