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亦华与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亦华,钱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18号原告:于亦华,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被告:钱忠,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于亦华与被告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华、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做热焊工,到2016年春节前结束。被告共结欠原告50000元工资款未付。被告钱忠未作答辩。原告于亦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今欠于亦华人工工资59000元,2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39000元在2016年3月底付清。钱忠2016.2.22号”;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显示钱忠、欧晓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转账给于亦华5000元、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做热焊工,被告承诺原告一年收入9万元,平时原告向被告不定期的拿点生活费,年前一共拿了31000元,剩余59000元出具了欠条,后来在2016年3月份又付了9000元,还有5万元未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初至2016年初,原告于亦华在被告钱忠处做热焊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于亦华为被告钱忠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钱忠结欠原告于亦华工资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给付原告于亦华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703元,由被告钱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