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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滑县人民政府,滑县上官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14号。法定代表人巨瑞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滑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峰,男,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滑县上官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滑县上官镇北街。法定代表人贾朝栾,院长。上诉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滑县人社局)因被上诉人王某诉该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及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王振彪女儿。王振彪生前系滑县上官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上官卫生院)聘用的职工(2004年9月开始),王振彪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在上官卫生院从事内科医务工作,并在上官卫生院宿舍居住。根据上官卫生院职工张帆和住院患者张凤英家属郭某1证言,证言显示王振彪在2016年2月2日中午开始感觉身体不适,当日下午正常上班,下午六点多钟感觉烧心胸闷。根据住院患者张凤英家属郭某1证言,证言显示王振彪是郭某1母亲张凤英的主治医生,2月3日凌晨四点多钟,郭某1因其母亲病情出现不适症状,就去叫在上官卫生院宿舍居住的王振彪给患者检查病情,王振彪应患者家属要求去给患者张凤英检查了病情,检查病情时王振彪感觉胸部疼痛、难受,郭某1就搀扶王振彪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根据上官卫生院医生刘某、马某证言、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打印清单》、滑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显示2月3日凌晨四点半左右,应王振彪女儿王某(原告)要求,上官卫生院医生刘某、马某及时赶到王振彪居住的单位宿舍,因王振彪病情严重,刘某、马某二位医生及时抢救约20分钟无效,心脏骤停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王振彪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猝死。2016年6月7日,王某作为死者家属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工死亡),上官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同意申报,并出具《工伤事故报告》。滑县人社局于8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8月9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滑县人社局收集了王某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王振彪身份证明、考勤统计表、诊断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郭某2、郭某1、张帆、刘某、马某证人证言、张凤英住院病历,对证人郭某2、郭某1、刘某、马某、陈某、郭某3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了证人权利义务,调取了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滑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的相关材料。滑县人社局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核认定王振彪不构成因工死亡,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王某和上官卫生院。关于王振彪死亡时间,工伤认定行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是2016年1月4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王某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注销王振彪户口的《注销证明》、滑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打印清单》,均证明王振彪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3日。诉讼中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均认可王振彪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关于王振彪在上官卫生院的工作岗位,王某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侯文英、侯自贤、王爱英在上官卫生院治疗的住院登记卡、出院证上有上官卫生院王振彪作为内科主管医师的签名,患者家属郭某2、郭某1、护士张帆、医生刘某、马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均陈述王振彪在上官卫生院从事医生工作岗位。上官卫生院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显示王振彪从事医生工作岗位。上官卫生院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显示2月3日凌晨四点多,一位住院患者的家属到职工宿舍喊王振彪,让他到病房看病人,正在为病人检查病情时,突然感觉胸前区不适,胸口疼,随即患者家属扶他到宿舍,后家人随即拨打县“120”,县救护人员到来后,经检查抢救无效死亡。上官卫生院医生陈某在接受滑县人社局调查时陈述:王振彪是我单位的内科医生,王振彪去世后我接手了张凤英这个病号,之前谁是主治医生不清楚,病历中除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以外是后补的,病程记录和每日查房都是我后来补充的,从医嘱上看,张凤英应该是张海军的病号,2月2日晚上是陈秋莉医生值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人社工伤〔2014〕2号文件《关于省直管县(市)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三条意见,滑县人社局作为省直管县滑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法定职责,且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王振彪作为上官卫生院的聘用职工,虽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不能直接从事医生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但王振彪长期在基层乡级卫生院工作,实际从事为病人患者检查病情、协助医生开展诊断和治疗等医务活动,针对王振彪该工作岗位和工作范围,上官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王振彪实际从事的医务活动工作属于聘用职工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本案王振彪在单位宿舍休息期间,凌晨四点多钟应住院患者家属请求,放弃休息时间,前去病房对患者病情进行检查,根据医务工作的特殊性质和职业要求,结合基层乡级卫生院医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参考王振彪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生活的现实,考虑王振彪为住院患者检查病情的实际因素,可认定王振彪从事该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振彪在给患者检查病情时,感觉身体不适,胸部疼痛,处理完检查病情的医务工作后由患者家属搀扶回到单位宿舍,因病情加重,王振彪家属及时联系王振彪单位医生前来查看和救治,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到场医生根据病情及时对王振彪急救约20分钟无效死亡,根据上述王振彪死亡前的病情实际情况和死亡原因,自王振彪给患者检查病情时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足一个小时,结合心脏病发作的特点,可认定王振彪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滑县人社局提供的住院患者张凤英病历虽然显示王振彪不是主治医生,但患者家属证言显示王振彪是主治医生,并于凌晨四点多钟为患者检查病情,滑县人社局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未能排除王振彪突发疾病死亡前为患者检查病情的情形,未能考虑王振彪生前在第三人单位从事的实际工作情况,故滑县人社局认定王振彪不构成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属主要证据不足。虽然王振彪在死亡前一天曾出现不适症状,但并未影响王振彪的正常工作。上官卫生院关于王振彪的考勤表记录虽显示王振彪在发病当日是旷工状态,但王振彪从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段,并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本案中,王振彪在凌晨四点多钟给住院患者检查病情时突发疾病,虽没有直接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或者王振彪当时所在的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抢救,但根据当时的情形,王振彪由患者家属搀扶回宿舍休息并无不妥,也符合一般常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均规定有不同的具体情形,滑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未能区分王振彪不构成因工死亡的具体情形,更未说明不认定因工死亡的事实依据,而同时适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且未适用具体款项,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滑县人社局认为王振彪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合本案情形。综上所述,滑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滑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依法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的社会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工作的依法管理,本案的因工死亡行政认定属于滑县人社局的行政职责范围,故滑县人社局应对王一凡的因工死亡认定申请重新依法作出行政确认决定。上官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滑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滑人社)工伤认字[2016]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滑县政府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滑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对王一凡申请王振彪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社局和滑县政府共同负担。上诉人滑县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王振彪的死亡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无关。根据上官卫生院出具的患者张凤英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显示,张凤英的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护士不是王振彪。王振彪没有医师资格证,不具备从事医师工作资格,其给张凤英看病不是其工作职责,更不是其工作岗位。抢救王振彪的两名医生的证言证明,抢救地点是在上官卫生院家属院宿舍,且其发病死亡不具备突发性。因此,王振彪因心肌梗死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作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审法院按患者张凤英家属的证言就认定王振彪系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并判决撤销滑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关于王振彪的工作岗位,已由上官卫生院与王振彪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王振彪在该卫生院从事医生诊疗辅助工作,并且王振彪在基层工作多年。王振彪所从事的工作与用人单位聘用其从事的工作一致。滑县人社局所述王振彪没有医师资格证而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作时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王振彪是在接诊患者过程中感到胸部不适,而由他人帮助回到职工宿舍休息,从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不足两个小时,所以能够认定王振彪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滑县政府述称:滑县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且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同意滑县人社局对王振彪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上官卫生院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根据王某申请王振彪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所提交的委托手续及有关证明、证言材料等,2016年8月9日,滑县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滑县人社局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2016年9月30日,滑县人社局作出豫(滑人社)工伤认字〔2016〕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振彪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王某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8日,滑县政府向王某和滑县人社局送达了延期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滑县政府经书面审理作出滑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父亲王振彪系上官卫生院职工,其死亡事实及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从滑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有调查患者家属笔录证明王振彪死亡前给患者检查过病情,王振彪当时说自己心口不好受并被扶回宿舍的情节,但滑县人社局未对该证言中其他相关事实情节、人员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滑县人社局以王振彪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滑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就本院认为中描述的可认定王振彪从事该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可认定王振彪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王振彪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滑县人社局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结合王振彪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滑县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人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