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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颜耀慧与范文卓、范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耀慧,范文卓,范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174号原告:颜耀慧,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卓,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胜利,男,1990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住会宁县。原告颜耀慧诉被告范文卓、范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耀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被告范文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耀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298元(医疗费34,299元、后续治疗费12,529元、误工费11,708元、护理费3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993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3元、鉴定��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范文卓无证驾驶甘J893**号小型面包车沿岷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巷北口超车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甘JB63**号摩托车直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发生后由于范文卓答应为原告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当时双方均未报案。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岷公交证字【2017】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胸部挤压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用医疗费34,299.7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复查,两周换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29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文卓辩称,一、本案的事实,2016年12月2日6时许,我驾驶甘J893**号小型面包车沿岷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巷北口路段右转弯时,听见车后有车倒地的响声,通过右后视镜观看,有一人驾驶摩托车朝向公路里面倒在马路上,我遂将车停下,下车将倒地的骑摩托车的人扶起。因我无证驾驶面包车,担心被处罚,便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12月4日,颜耀慧报案,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缺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及认定事故责任。二、我的面包车与原告的摩托车未发生碰撞,其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未查清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事故现场中,原告的摩托车是朝公路里面倒地的,不符合两车碰撞之后摩托车朝外侧倒地的力学原理。三、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标准。原告损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29元,存在部分依赖护理。综合全案事实,诉请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证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范文卓无证驾驶甘J893**号小型面包车沿岷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巷北口右转弯处时,原告范文卓听见车后有车倒地的响声,通过右后视镜发现有一人驾驶摩托车朝向公路里面倒在马路上,颜耀慧驾驶的甘JB63**号摩托车倒在右行车道上,两车相距七、八米,范文卓停下车后,将倒在地上的颜耀慧扶起,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原告摩托车倒地和被告范文卓���车救人这期间,无其他机动车辆通过。当时颜耀慧要报案,范文卓称自己没有驾驶证,怕被处罚,答应为颜耀慧治疗,没有让颜耀慧报案。在岷县人民医院,被告分几次给颜耀慧垫付了10,000元。原告转院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告又垫付14,000元,共垫付24,000元,原告共花用医疗费34,299元、交通费232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胸部挤压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被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复查,两周换药,不适随诊。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29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发生后由于范文卓无证驾驶,答应为原告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当时双方均未报案,后范文卓为给原告筹钱,离开了医院,原告于2016年12月4���向岷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岷公交证字【2017】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范文卓无证驾驶的行为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原告姊妹共四人,姐姐颜雪芳、大哥颜耀文、二哥颜耀武,颜耀慧的父亲颜梅麻,1949年9月2日生,现年68周岁,颜耀慧的母亲张生莲,1952年10月8日生,现年65周岁,颜耀慧生育一子颜如斌,2001年12月9日生,现年16周岁,被扶养人颜梅麻、张生莲、颜如斌均系农村居民身份。原告提交的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发生后范文卓积极救治原告并支付相关费用,本次事故与被告范文卓有直接关系,范文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范文卓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因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至于是否发生碰撞,或虽未发生碰撞也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大小,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是“2016年12月2日6时许范文卓无证驾驶甘J8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门口(古楼桥巷道)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颜耀慧驾驶的甘JB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耀慧受伤,范文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事故证明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用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76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无驾驶员信息,无法确认有关信息。因原告出院后可乘坐客车返回���但其包车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且该证据未经核实,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合计5,000元),以证实其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存在部分依赖护理及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不存在护理依赖。在庭审中已经告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出,应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被告提交照片2张,以证实原告摩托车翻到的路段靠近右转弯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案发第一现场照片,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作用。根据双方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是在照片显示的路段,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照片应作为定案依据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驾驶摩托车直行,被被告范文卓驾驶的面包车在右转弯超车时碰撞致伤,而被告范文卓辩称其在右转弯时听见车后有车倒地的响声,通过右后视镜发现有一人驾驶摩托车朝向公路里面倒在马路上,范文卓停下车,将倒在地上的颜耀慧扶起,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救治。给颜耀慧垫付医疗费是考虑到自己无证驾驶,怕被处罚的情况下答应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当时无其他机动车辆经过,当时天还未亮,双方都在使用车辆的灯光,从被告送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积极为原告筹钱垫付医疗费,而且颜耀慧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仍然为颜耀慧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结合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实是存在的。被告以自己无证驾驶,怕被处罚而答应为原告进行治疗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胜利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与无证驾驶的范文卓驾驶,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应该占用直行车道行驶,根据颜耀慧自己的陈述,自己是在右行车道上行驶时被被告范文卓超车碰撞所致,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016年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护理��应当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收入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医嘱全休天数计算。原告定残后存在部分依赖护理,应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的50%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颜梅麻按12年计算,张生莲按15年计算,颜如斌按2年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住院支出医疗费34,299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23,767元/年×20年×40%)、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160.5元(105.5元/天×11天)、出院卧床休息一月误工费3,165元(105.5元/天×30天)、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为5,908元(105.5元/天×70天×8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60.5元(105.5元/天×11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85,020元(38,502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颜梅麻的生活费为8,196元(6,830元/年×12年×40%÷4)、被抚养人张生莲的生活费为10,245元(6,830元/年×15年×40%÷4)、被抚养人颜如斌的生活费为2,732元(6,830元/年×2年×40%÷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40元/天×1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交通费232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49,114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529,114元由二被告承担50%即264,557元,二被告共赔偿384,557元。被告范文卓预付的2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减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34,299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60.5元、出院卧床休息一月误工费3,165元、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5,9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0.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85,020元、被抚养人颜梅麻的生活费8,196元、被抚养人张生莲的生活费10,245元、被抚养人颜如斌的生活费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49,114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529,114元由二被告承担50%即264,557元,二被告共赔偿384,557元。被告范文卓预付的2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减除,实际再支付赔偿款360,55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