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3195335-8。法定代表人:陈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三路北侧金海六路西侧。经营者:张年传,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帆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被上诉人宏帆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年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宏帆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租赁合同增加的部分是金锋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盛世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盛世公司不应承担增加部分的租赁费。宏帆租赁站辩称:金锋是盛世公司代理人,且基于原合同继续提取租赁物的数量也未超过原合同的约定范围。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可能同时承建多个工程。宏帆租赁站对于盛世公司承建哪些工程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盛世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宏帆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世公司返还钢管31130.3米、管扣4627只、10公分套管617个、20公分套管69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331419元(多还30公分套管已冲抵10、20公分套管);2、盛世公司支付租金485755.69元(扣除已支付115000元)、服务费26022.22元、维修费774.5元,共计512552.41元;3、盛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从2016年6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宏帆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盛世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盛世公司租赁宏帆租赁站钢管12万米,管扣8万只;具体规格、数量以实发数结算;承租方自行带车,运费自付;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根据实际提取数量按约定标准交纳押金,租期超过三个月的,在到期后的十日内支付三个月所产生的租金;租期从盛世公司实际租用之日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送回日期止,盛世公司提前送回的,按约定日期计算,合同期满后,超期使用的,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盛世公司按约定交付押金、租金的,结算时租金单价按最低价计算,未按约定交付的,结算时按最高价计算;服务费=租赁物数量×服务费单价”。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交纳了押金15000元,并开始提取租赁物。因施工需要,2014年8月20日,金峰在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签名,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该合同载明租赁钢管12000米,管扣7000只。租赁期间盛世公司实际提取钢管124570.8米、管扣57710只、10公分套管2950个、20公分套管800个、30公分套管364个。并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租金100万元。之后,盛世公司陆续返还租赁物,至今尚欠钢管31130.3米、管扣4627只、10公分套管617个、20公分套管69个、定尺136根(每根1元)、欠螺丝897套(丢失每个赔偿螺丝0.3元、螺帽0.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财产租赁合同》显示,金峰系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继续租赁租赁物,宏帆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金峰系代表盛世公司。根据宏帆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和验收单,对比后可以证明盛世公司尚欠租赁物钢管31130.3米、管扣4627只、10公分套管617个、20公分套管69个。宏帆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盛世公司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现宏帆租赁站自愿减少为钢管按10元每米、管扣按4元每只,套管仍按约定3元每个,合计诉请金额为331419元。根据发货单和验收单所记载的发货时间和退货时间计算出的租赁物的使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可以计算出租赁物的租金至2016年5月31日为600755.69元,扣除盛世公司已支付的115000元,尚欠租金485755.69元未予支付。宏帆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485755.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宏帆租赁站要求支付服务费26022.22元、维修费774.5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宏帆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世公司关于应由金峰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返还宏帆租赁站钢管31130.3米、管扣4627只、10公分套管617个、20公分钢管69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331419元。二、盛世公司支付宏帆租赁站租金485755.69元及未返还租赁物31130.3米钢管、4627只管扣、617个10公分套管、69个20公分钢管的租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每日387.51元标准计算)。三、盛世公司支付宏帆租赁站服务费25610.82元、维修费584.5元。四、驳回宏帆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140元,由盛世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锋在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上补充签订的租赁内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判断盛世公司应否对宏帆租赁站的诉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主张金锋添加租赁的内容不构成表见代理,盛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宏帆租赁站予以否认,认为金锋补充租赁的内容代表盛世公司。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盛世公司与宏帆租赁站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金锋系作为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身份得到盛世公司认可。在实际的租赁活动中,亦由金锋参与租赁物的领取、签收及结算。在该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时,金锋向宏帆租赁站提出增加租赁物的请求,并在宏帆租赁站同意后,对原《财产租赁合同》中对增加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款等进行备注,增加的租赁物种类与原合同所载一致,由金锋签字确认。宏帆公司基于原《财产租赁合同》对金锋身份的知晓,有理由相信金锋进行的案涉租赁行为,是代表盛世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盛世公司应承担责任。故,盛世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磊审判员 李超审判员 张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