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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昊与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昊,董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21号原告:贾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涞水利丰村镇银行员工,现住涞水县。被告:董艳丽,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涞水县。原告贾昊与被告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11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起诉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5000元钱,并口头保证当月底归还,原告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5000元,并未索取利息等费用。之后,被告从原单位辞职,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偿还欠款,2017年3月23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2017年4月1日还款,如若逾期不还,按日利率5‰计算(高利息为督促其还款的压力手段,并无恶意,本次诉讼主张自2017年4月1日后,以年利率23%计息,此前免息),之后,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董艳丽依法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开庭时间及地点,但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庭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和我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和转账记录,证明我和被告有资金往来事实,2016年11月14日手机银行汇出5000元,汇到被告62×××32的账户中;证据三,2016年11月14日的监控截图和2017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照片,证明被告承认和我之间有借贷关系,可以看出被告的签字和按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和按印,应认为是原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二因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且从明细可以看出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32���账号汇入5000元,这与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信息叙述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三,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时间和人物均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信息叙述相符,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在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在2017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但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3%计算,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此前免息,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贾昊借款5000元;二、被告董艳丽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计算,给付原告贾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戊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