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团风县水利局、湖北志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水利局,湖北志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1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水利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根轩,局长。被申请人:湖北志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杜皮乡孙家冲村村部*楼。注册号421121000026625。法定代表人:倪少东,经理。申请执行人团风县水利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1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团水决字[2016]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1、恢复原貌;2、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团水决字[2016]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水利局作出的团水决字[2016]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恢复原貌”由申请执行人团风县水利局组织实施;对第2项“罚款10000元”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童新睿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