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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179号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铁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胡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法定代表人:刘诗诗(负责人)。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20000元,利息23728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本金归还完毕止)。本息合计589280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出借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40000元,实际转账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样由于出借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40000元,实际转账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两份借条的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0元利息,2014年7月30日支付了16万利息后就在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520000元、利息237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2012年5月5日),2.借条(2013年1月10日),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5.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据1至证据7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每份借条实际转账金额均分别为1760000元整;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6页),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16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是按约定为两张借条的一个月利息总和;9.证明(原件一份)、黄铁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转账凭证中转出账户黄铁军是接受原告委托进行的转款和接收利息行为,因此转账行为应视为原告出借借款的行为;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形成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借条上签名、收取借款、支付利息的黄志炎,黄志炎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为黄志炎,后于2015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诗诗。2012年5月5日,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现金2000000元,定于2012年9月6日前全额归还。该借条上备注此款转入黄志炎名下的账号为55×××31的中国建设银行河东支行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表示在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400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现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定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炎签字。该借条上备注借款支付到黄志炎的账号为55×××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准。原告表示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表示在两张借条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虽分别为2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两笔借款本金均为1760000元,并均以案外人黄铁军转账给黄志炎的方式交付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520000元,并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仅仅分别以借款17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760000元,遂诉于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00元,并要求被告分别以借款本金1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5月5日、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2372800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3520000元本金归还完毕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黄铁军是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4日,黄铁军向黄志炎名下账号为55×××3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290000元、87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1760000元。2013年1月10日,黄铁军向黄志炎名下账号为55×××3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依次转账17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黄铁军表示其向黄志炎转账支付的前述款项3520000元为黄铁军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再查明,黄志炎向黄铁军的账户内转入如下款项:1.2013年5月6日转入60000元,2013年9月4日转入6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入80000元,2014年4月4日转入80000元,合计280000元;2.2013年5月11日转入80000元,2013年9月10日转入8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入80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入80000元,共计320000元;3、2014年7月30日转入160000元。原告表示黄志炎收到的前述九笔转账款共计760000元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对于前述九笔转账款,原告表示:第一项中四笔转账款共计280000元,系被告根据2012年5月5日的借条,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口头约定的年利率4%支付的利息;第二项中四笔转账款共计320000元,系被告根据2013年1月10日借条,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第三项中的160000元转账款是被告分别以两张借条中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的两笔借款利息80000元的总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两次借款所约定的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在涉诉的两张借条中,当事人均约定借款以转入指定的黄志炎的银行为准,且根据原告及转账人黄铁军自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两笔借款均为1760000元,且该事实亦有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两笔借款金额共计3520000元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涉及两张借条,具体分析如下:一、2012年5月5日借条。原告主张当事人之间对2012年5月5日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曾口头约定过月利率4%,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1760000元借款是在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认为由此可证双方曾经有过利息约定,并表示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30日通过黄志炎向黄铁军转账支付的共计36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5月5日借条中涉及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2012年5月5日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上看,当事人并未约定过利息,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实际转入指定银行账户为准的内容,实则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约定的提供借款的方式,即约定以转账的方式、转账的金额作为该笔借款的本金,故原告提出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亦不能作为当事人曾经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依据,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应当确定为当事人没有进行过利息约定。因此,黄志炎向黄铁军转账支付的共计360000元(2013年5月6日转入60000元,2013年9月4日转入6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入80000元,2014年4月4日转入80000元,2014年7月30日转入的80000元)并非借款利息,而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5月5日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并从被告实际收到的176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1760000元-360000元)。1760000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于2012年9月6日偿还借款,故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应当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1、以借款本金1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69724.93元;2、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1760000元-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33813.70元;3、以借款本金1640000元(1700000元-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33429.04元;4、以借款本金1560000元(1640000元-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22566.58元;5、以借款本金1480000元(1560000元-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4月4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464.66元。前述1至5项为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共计为187998.90元;6、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1480000元-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40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1760000二、2013年1月10日借条。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76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60000元。因当事人在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则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了年利率36%的前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多笔利息尚不足以偿还已实际发生的利息,因此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该笔借款中,被告以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4%实际支付的利息共计为400000元,但由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元,则实际产生的利息以176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月利息为52800元/月(1760000元×月利率3%)、每天利息为1760元/天(1760000元×月利率3%÷30天),因此在被告支付的400000元利息中,在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369600元(52800元/月×7个月)后,尚余30400元的利息可折合的利息天数为17天(30400元÷1760元/天),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天数应当计算为7个月零17天。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则被告欠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起算,故被告应当以17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76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7998.90元,并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40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176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广西创辉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