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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860号原告:孙某某,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沈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是债务人顾某的妻子。原告与债务人顾某的母亲是邻居也是好友。2016年9月10日,顾某因患癌症行动不便,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其无力支付房租,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家中有现金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就借给了顾某,书面约定利息按4%的利率计算。现顾某去世,原告认为这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顾某的妻子沈某来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以及顾某生病、死亡、在外租房的情况,确认借条系顾某所写。2016年7月,顾某被确诊为肠癌转移,其生病后脾气很怪,夫妻关系因此疏远,当月被告即从家里搬出,因此对顾某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债务人顾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顾某于2016年被诊断为癌症,于2016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顾某在治疗期间因行动不便,另行租住了楼层较低的房屋居住。2016年9月10日,债务人顾某以其需要资金租房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孙某某遂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顾某4万元。同日,案外人顾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兹因本人顾某因养病需要(化疗后无法到五楼)。特向孙某某借款。今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用于借房居住方便养病)。借款利率按年化利率4%支付。起息日为2016年9月10日起按日计息,特此为据。借款人:顾某2016年9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债务人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结合顾某治病、租房等实际需要、顾某的家庭经济条件、借款的金额等情况,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笔借款发生于顾某与被告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租房居住,而被告沈某亦认可顾某患癌后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则该借款系用于顾某的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某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