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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美娜与张建兴、张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娜,张建兴,张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482号原告:朱美娜,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建兴,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张小才,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朱美娜与被告张建兴、张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兴、张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诉讼请求,朱美娜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建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本人张建兴向朱美娜借人民币17,500元,借期两个月等。期满后被告张建兴没有还款。2016年10月7日,朱美娜找到张建兴,要求其还款,张建兴叫来其朋友张小才,张小才愿意对其中1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两人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张建兴向朱美娜借人民币14,000元,由张小才作担保,约定每月20日还款2,000元等。然而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款,两被告予以推托,至今分文为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张建兴、张小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张建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本人张建兴于2016年7月13日向朱美娜借人民币共计17,500元,用车子登记证书和身份证作抵押,如有发现欠款人登记证和身份证向当地申请登报挂失,朱美娜为维护自己利益应用法律拿回自己的本金,借期两个月,最后欠款人没有还款能力,车子过户变更为朱美娜所有,费用由张建兴负担。期满后,张建兴没有还款。2016年10月7日,朱美娜找到张建兴,要求其还款,张建兴叫来其朋友张小才,张小才替张建兴还给朱美娜1,000元借款,并表示愿意对其中14,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张建兴、张小才共同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张建兴于2016年7月13日向朱美娜借人民币14,000元,由车子登记证书和身份证作抵押,由张小才担保,约定每月20日转账2,000元,如有超过5天之类未转账,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朱美娜为维护自己利益,应用法律拿回自己的本金。借款人:张建兴,担保人:张小才。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为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才与被告张建兴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小才仅对14,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超出其保证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二、被告张小才对其保证的14,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张建兴、张小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