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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执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与孙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孙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3623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瓦房店市。投资人:于淑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心,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孙松,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孙松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馨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