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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永俭与沈永久、沈永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俭,沈永合,沈永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297号原告:沈永俭,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楠,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合,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沈永和之妻),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沈永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沈永俭与被告沈永合、沈永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楠,被告沈永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被告沈永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房屋内的电暖气、水缸、水磨石(即地砖)移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有北房三间,原告父亲沈富伶原在该房屋居住,后父亲去世,原告要收拾房屋居住,但被告故意将电暖气、水缸、水磨石等物品放置在屋内,并拒绝搬走,阻止原告占有和使用房屋。被告沈永合辩称,我要先把房产问题说清楚。我对房屋确权的判决书有意见,原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家单是老人制作的,我们没有签字,对这个判决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1年1月2日的遗嘱我也有异议,当时没查清。13年的证明不知道哪来的,没写过。电暖气、水磨石是我的,早就放在那里。被告沈永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我都赡养老人了,财产有他的也有我的,一审中我已经说了对财产永不放弃。水缸是我的,早放那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北房三间归沈永俭所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房屋产权经法院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北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的物品放在原告屋内,影响原告的使用,被告应将放在原告屋内的物品移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合将放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院内的电暖气、水磨石移走,原告沈永俭予以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沈永久将放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院内的水缸移走,原告沈永俭予以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沈永合、沈永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