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绍宝与刘远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宝,刘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宝,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上诉人母亲),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连电线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陈绍宝因与被上诉人刘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绍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被上诉人刘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宝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是计划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借任何款项,也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10万元和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证据不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款项来源于多个案外人,并且与借据时间间隔5年以上,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其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第16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第25条的规定。刘远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刘远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9年起被告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原告母亲通过向亲戚借款的方式筹集款项出借给被告共计110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刘远超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2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另查,2016年7月12日,原告母亲及其多名亲属同时在场向被告催要案涉借款并形成谈话录音一份,录音大意为:因原告大姨生病需要用钱治疗及其他家中急用钱的情况,原告母亲催促被告尽快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称因工程垫款资金周转困难,正在通过办理银行贷款筹集资金,待筹钱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计算的偿还利息明细下方书写”陈绍宝欠刘远超10万5千”的字样,并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欠条、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110万元的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称案涉110万元本金均系自2009年起至2013年7月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来源除原告母亲的积蓄外,有其母亲向多名亲属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向其实际支付了借款,并辩称110万元的借据系准备向原告借款而出具,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交易习惯,借据乃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书面凭证,当借贷实际发生后借据方由出借方留存,被告的辩称与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偿还,在借据出具之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2万元,即月利率为2%,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5万元欠款内容,能够印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曾实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履行情况。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书面确认的欠10.5万元可以认定为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远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借款利息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向案外人支付利息的流水账,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09至2013年7月期间向上诉人提供借款110万元,并提交了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和欠款欠条、被上诉人的多名亲属的银行流水、证言以及上诉人的录音资料等。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显示,被上诉人在欠条上记载2016年4月-2016年11月期间收到”陈龙”付款11.5万元,上诉人在欠条下方书写”陈绍宝欠刘远超10万5千。欠款人陈绍宝”。对于该欠条形成原因,被上诉人陈述为双方对案涉借款2016年利息给付情况进行核对(按月息2%计算应收取10个月利息)已付11.5万元,上诉人确认尚欠案涉借款利息10.5万元;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发生过借款,经核对尚欠借款数额为10.5万元,并主张系在空白纸上书写的欠条,欠条上其他内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在空白纸上书写欠条,但其书写内容”陈绍宝欠刘远超10万5千。欠款人陈绍宝”在白纸的最下方,而非居中,与通常审慎欠条出具人书写习惯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变造情形,本院对于该份欠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系在充分理解并同意被上诉人书写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本院对于上诉人的陈述事实不予采信。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录音资料等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10万元借款在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110万元借据在后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月利息为2.2万元并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案涉欠款,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绍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