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家军诉代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军,代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329号原告:吴家军,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代丹,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吴家军与被告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代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3300元,共计15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还不接电话,甚至更换了电话号码,到处躲避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吴家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家军曾用名为“吴加军”;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以及金额。被告代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吴家军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代丹向原告吴家军借款,原告吴家军向被告代丹交付了12000元现金,同日,被告代丹向原告吴家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于2013年2月22日借吴加军1万2(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代丹。”借款后,原告吴家军找被告代丹还款,但联系不到被告代丹,故原告吴家军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吴家军曾用名吴加军。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丹向原告吴家军借款12000元,有被告代丹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家军向被告代丹出借了12000元,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吴家军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吴家军请求被告代丹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家军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代丹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吴家军请求被告代丹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家军请求被告代丹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军向被告代丹出借了12000元,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吴家军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吴家军请求被告代丹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家军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家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代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审 判 员 刘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根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