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明兴、龚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兴,龚秀萍,徐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兴,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萍,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轶,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明兴、龚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徐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730000元借贷关系系虚假,胡明兴虽在涉案借条及承诺书中署名,但涉案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一、一审已经查明6张借条系2016年8月10日与承诺书一并出具(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8月15日),形成时间并非是涉案借条落款处载明的时间。徐轶一审中对此的解释是此前的6张借条全部遗失,故涉案6张借条系同一天后补,这一解释不合常理。从涉案6张借条的内容来看,每一张借条的借期均无规律可言,但到期的期限均为2016年8月15日前后,有拼凑到期日之嫌。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胡明兴并不否认,但这6笔汇款仅系双方几百次经济往来汇款中的6笔,自2015年8月25日起,胡明兴汇付徐轶的款项多于徐轶向胡明兴的汇款,即便涉案借条真实,涉案债务也应已还清,由此可见涉案债务系虚假。二审中,胡明兴还主张,涉案6笔款项其已实际收到,但这些借款系胡明兴向其他案外人所借,与徐轶无关。三、在已经有涉案借条的前提下,承诺书的出具更可以佐证涉案借贷关系的虚假。特别是涉案承诺书中载明的抵押手续未实际办理登记。胡明兴与徐轶伪造涉案借贷关系只为稀释胡明兴的资产以减少对案外人秦安琪偿债。胡明兴与徐轶之间没有其他未结清的经济往来。胡明兴与其他人之间尚有未结清的经济往来。龚秀萍对胡明兴的上诉意见无异议。龚秀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730000元借贷关系不真实。真实情形是胡明兴对秦安琪负债,秦安琪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胡明兴为扩大对外债务以减少其对秦安琪偿债,遂找到徐轶选取其与徐轶经济往来中的6笔伪造了债务形成本案之诉。胡明兴汇付给徐轶的总金额超过徐轶汇给胡明兴的总金额,涉案6张借条为同一天出具,从借条本身也看不出有结算借条的特性。二、龚秀萍对徐、胡明兴之间的经济往来完全不知情,据事后了解,胡明兴与徐轶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双方在做信用卡套现业务,套现所得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收入或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龚秀萍不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胡明兴对龚秀萍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徐轶辩称:其与胡明兴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借条、承诺书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因之前的借条有的已经模糊不清,有的因为徐轶未妥善保存而遗失,且徐轶听说胡明兴对外负债很多,向胡明兴催讨也未果,故胡明兴与徐轶对了账,明确了胡明兴尚欠徐轶的借款。2015年8月15日,徐轶向胡明兴催讨还款,龚秀萍因故到徐轶处,各方之间有误会和争执,故徐轶向原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派出所报警。当天,徐轶和胡明兴在经过原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民警调解并确认尚欠本金及利息之后,胡明兴在徐轶的办公室出具涉案借条及承诺书,这些是胡明兴自愿出具,不是伪造的债务。涉案6份金额、内容均不同的借条系根据之前胡明兴与徐轶之间尚未结清的债务出具的,因此存在落款时间不一的情形。借条及承诺书作出后,胡明兴没有还款。而之所以承诺书所涉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是因为当时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平安银行,不能再次进行登记。涉案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龚秀萍、胡明兴的共同之债,如果认为是胡明兴的个人债务则其应该举证证明。除涉案借条所涉的借贷关系之外,胡明兴与徐轶之间再无其他未结清的经济往来,其他徐轶汇付给胡明兴的款项有些是套现业务,有些就当是朋友之间的互助,今后也不会向胡明兴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二审新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徐轶还有权另行主张。徐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明兴、龚秀萍归还徐轶借款73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胡明兴、龚秀萍支付徐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轶、胡明兴、龚秀萍自2014年起经济往来频繁,经过结算,徐轶、胡明兴、龚秀萍之前的所有书面债权债务凭证全部消灭,胡明兴于2016年8月10日向徐轶出具了借条6张、承诺书1份,分别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金额为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金额为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1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金额为8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金额为200000元。上述借条均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均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如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诺书对上述债务的金额、时间再次予以确认。胡明兴、龚秀萍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徐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认定,胡明兴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徐轶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经胡明兴、龚秀萍确认,确系其所写。胡明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确认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轶向胡明兴出借款项后,胡明兴应当按约归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明兴、龚秀萍归还徐轶借款73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明兴、龚秀萍支付徐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胡明兴、龚秀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5元,由胡明兴、龚秀萍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徐轶、龚秀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胡明兴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一组,胡明兴称这是其与其母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其向其母要离婚证、离婚协议的事实,离婚证、离婚协议现都在徐轶处。拟证明徐轶在已经起诉胡明兴的情况下,胡明兴仍然配合徐轶将离婚证等证件交付给徐轶,可见涉案借贷关系虚假。徐轶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胡明兴与龚秀萍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确在徐轶处,这是胡明兴觉得不放心,自己放到徐轶处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与胡明兴的证明目的无关。龚秀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龚秀萍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微信是否系发生于胡明兴及其母之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微信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胡明兴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胡明兴、徐轶对涉案借条、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时间一致陈述为系2015年8月14日至15日之间,故本院认定该时间段为涉案借条及承诺书实际出具时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73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如系真实是否系龚秀萍、胡明兴的共同债务。借条系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重要依据,胡明兴对涉案借条由其署名并无异议,6张借条所涉的借款交付均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胡明兴在二审中对其实际收到涉案借条所载款项也无异议,且胡明兴还出具了承诺书对借条所涉借款再次予以确认,故徐轶为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已尽举证义务。胡明兴、龚秀萍主张涉案借贷关系虚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徐轶对涉案借条出具实际时间与借条载明落款时间不符、徐轶、胡明兴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的原因及未能办理承诺书所涉的抵押登记原因均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胡明兴还主张,涉案借条项下借款的出借人另有其人,因实际出借人对其不信任,故所有款项均系通过徐轶的账户汇付,这些借款已经还清,胡明兴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胡明兴、徐轶还一致陈述,胡明兴与徐轶之间频繁的经济往来至少有一部分系因双方存在POS机刷卡套现合作业务,龚秀萍亦对此无异议,故胡明兴主张如借贷关系真实则本息已还清的主张依据亦不够充分。胡明兴、徐轶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厘直。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胡明兴、徐轶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真实。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胡明兴、龚秀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系属胡明兴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为龚秀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明兴、龚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胡明兴、龚秀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