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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明与被告强新宏、强安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明,强新宏,强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48号原告:高云明,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强新宏,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强安荣,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高云明与被告强新宏、强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强新宏向原告高云明所质押工资卡里的金钱,原告高云明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2016年11月1日,被告强新宏因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月月清,还款方式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履行债务,如不按时结息,视为违约,每日加收本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可随时索取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系被告强安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时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高云明与被告强新宏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权人原告高云明(甲方),出质人被告强新宏(乙方),中间人为被告强安荣,被告强新宏将所质押工资卡交由原告高云明,质押设立。质押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用出质财产工资作质押向甲方借款8万元;2、甲方用乙方所质押的工资存折(卡)可取每月应得的利息,工资卡余额满1万元后甲方可取的该1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清偿的本金,以同样的方式收取利息、本金直至乙方清偿完所有债务;3、质押保证范围: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4、乙方质押的工资卡不得有虚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领取工资,乙方不得将工资存折挂失、补办,另办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如有以上不良行为,须向甲方加付1万元违约金,并负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强新宏依照借据及质押合同约定将利息向原告清偿至2017年4月1日。后被告再未按时清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强新宏承认原告高云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也同意向原告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同意原告继续在工资折子上扣利息。被告强安荣承认原告高云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只是担保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强新宏、强安荣承认原告高云明在���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强新宏向原告借款,被告强安荣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强安荣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强新宏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工资存折(卡)出质给原告高云明占有,符合法律关于质押的规定,质权设立并生效,质权人高云明依法对被告强新宏出质的工资存折(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强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云明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强安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高云明对被告强新宏出质的工资存折(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强新宏、强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