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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145号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生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和,董事长。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责人:曲波,总经理。被告:吴世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高娜,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曲波,公司负责人,住德惠市。被告:姜立杰,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春,董事长。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兴公司、博兴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兴公司、博兴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4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其余五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博兴分公司签订了房产回购融资三方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兴分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用于投资,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即每月200000元整,同时,被告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承诺对被告博兴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博兴分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博兴分公司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给付。房产回购融资三方担保协议中关于原告购买被告博兴分公司房产的相关约定,是担保性质的,并不是真实的买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博兴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博兴公司作为被告博兴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原告曾于2015年因本案同一事实在德惠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后被德惠法院以(2015)德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2017年组织了新证据与相关材料后又重新提起了诉讼,就是本案。博兴公司、博兴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未答辩。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博兴公司、博兴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定如下:1、房产回购融资三方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博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凭单一枚,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博兴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曲波提供借款1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博兴分公司同意原告将款项转入曲波账户,转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博兴公司同意成立德惠分公司,并授权曲波作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开发新惠家园一期的所有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宇航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博兴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博兴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未偿还、并有被告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博兴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用于投资,并签订了房产回购融资三方担保协议一份,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博兴分公司作为被告博兴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博兴公司承担,故被告博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之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兴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博兴公司、博兴分公司、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宇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二、被告吴世春、高娜、曲波、姜立杰、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欠款偿还、利息支付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之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英健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代理审判员 孙   永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晓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