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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商启林与杨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启林,杨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2141号原告:商启林,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江,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商启林与被告杨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装载机欠款人民币4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我处赊销购买莱工装载机920一台,欠款金额为47,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杨玉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突泉金山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赊销购买莱工装载机一台,欠款金额为47,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杨玉江欠突泉金山农机产品销售中心,¥47,500.00元,大写肆万柒任伍佰元整,此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在规定内还清,本人自愿支付给突泉金山农机产品销售中心每天欠款额的0.5%违约金。欠款人:杨玉江”。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杨玉江在原告处欠款47,5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突泉金山农机产品销售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注销,其原经营者姓名为商启林。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江在原告商启林经营的突泉金山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购买装载机一台,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玉江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商启林作为突泉金山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原经营者要求被告杨玉江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江给付原告商启林装载机款人民币4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0.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被告杨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王立光审判员吴迪审判员宋建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柏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