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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秀平与龚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平,龚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571号原告:林秀平,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龚堂生,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林秀平与被告龚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龚堂生偿付原告货款2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每日1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龚堂生向原告林秀平购买乳胶产品,共计货款27800元,并由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上述货款在年底1月26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仅偿付货款12700元,余欠151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涉案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减扣被告已付货款12700元。另,原告庭审中自认欠条上的违约金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并未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每日1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秀平货款15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林秀平负担224.5元,由被告龚堂生负担8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