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玉杰承包合同纠纷2017民终69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杰,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王卯村王卯*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君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柠,系该司职员。上诉人王玉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杰,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新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1.本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裁决,确认王玉杰与新东方公司在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也确认王玉杰与新东方公司在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三条一项规定每月工资1100元,所以王玉杰是领取工资加提成的普通员工,新东方公司在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王玉杰工资69000元。2.广州市物价局【2008】号文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对于广州市一类出租车企业每月承包费用限价7850元,承包合同明显高于此规定标准,请求退回多收费用。3.2011年2月25日,文员李某甲、李某乙及新东方公司领导富某(具体人名不清楚)让我和周某以现金形式交公司财务60000元营运牌照费、18000元修理厂会员费、12000元车型差价、3000元羊城通安装费、10000元押金、4000元自助金。王玉杰与周新英因此多次去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管理处投诉,新东方公司一直承认收了这笔钱,有2014年5月14日和新东方公司领导谈话录音为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合同是为了保证司机在劳动合同期内多干活,提高生产力确保公司的利润而签订的,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三)王玉杰作为一名普通员工,新东方公司拖欠工资,多收费用,不购买社保,并且以王玉杰签订保证书为由让其每个月多交1500元开单班。王玉杰本身开12小时,再多开6小时单班,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下向新东方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拒的情况下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各种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王玉杰赔付10000元违约金不合理。开18小时的单班出租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新东方公司与王玉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王玉杰在未经新东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1日将车辆交还给新东方公司,该行为属于提前终止合同。新东方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合理合法。(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案及(2016)粤01民终4688号案认定“王玉杰与新东方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其依法不享受普通员工待遇”是完全正确的。新东方公司与王玉杰同时签订有《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王玉杰利用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车辆创造价值,王玉杰的营运收入是实行不足自补超收自留的原则,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车辆营运收入减去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承包费、社保等费用后,剩余部分为王玉杰的劳动报酬,即王玉杰的营运收入,所以其不同于普通员工的收发工资待遇。反之,如果王玉杰如数将月营运收入交还公司,那么公司必然按月发放工资等。因此,新东方公司是基于履行和满足《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特为王玉杰代为购买社保而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新东方公司与王玉杰不存在工资一说,更说不上拖欠工资等等。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玉杰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5日,新东方公司(甲方、发包方)、王玉杰及周某(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由甲方收回经营权;承包期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4000元/2人;合同期内,甲方如要求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超过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1个月,甲方仍未交付承包车辆;承包车辆交付时经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经甲方修理仍不合格的;甲方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造成乙方车辆停止营运30天;……等等。同日,新东方公司(甲方、发包方)、王玉杰及周某(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将承包标的转包他人(包括两乙方其中一人退出转让给第三人),乙方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次;在经甲方同意并与转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和终止或迁出司机的社保后,方可终止承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玉杰依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新东方公司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王玉杰及周某进行营运。2014年12月31日,周某向新东方公司申请离职,并于2015年1月6日离职。因周某离职,王玉杰向新东方公司出具保证书,向新东方公司申请开单班并保证1个月内找到司机,否则服从公司安排司机顶上。2015年5月31日,王玉杰将涉案车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返还新东方公司掌管。诉讼中,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不起诉涉案合同中乙方的其中一名即周某,因周某已先行离职并已办理离职手续及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另查,2015年9月25日,王玉杰以新东方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新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新东方公司支付社保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新东方公司与王玉杰在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新东方公司与王玉杰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王玉杰合同保证金5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四、驳回王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玉杰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4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新东方公司与周某、王玉杰签署的,周某、王玉杰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但新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起诉周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周某、王玉杰共同作为涉案合同的乙方,但该两人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新东方公司对周某已离职且已赔偿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新东方公司本案针对王玉杰的诉讼请求亦可以单独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新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周某作为被告予以批准。因此,新东方公司与王玉杰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新东方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周某、王玉杰运营,在周某提前与新东方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王玉杰于2015年5月31日将车辆交还新东方公司,即等同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新东方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涉案《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提前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的责任在于王玉杰,且未有证据显示新东方公司存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过错情形,故现新东方公司要求王玉杰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但本案其中一名乙方已提前解除合同并曾支付过违约金,在承包合同对乙方中的两人分别解除合同时违约金如何承担的问题上未有清晰约定的情况下,在新东方公司未能清楚说明周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王玉杰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确认为10000元。王玉杰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及安全互助金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抵扣。新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权利合理合法,王玉杰以其与新东方公司实际为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玉杰提出因周某的离职导致其被迫提早解除承包合同的抗辩与其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并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玉杰支付新东方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新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90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受理费150元,王玉杰负担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东方公司与周某、王玉杰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玉杰是否应向新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将承包标的转包他人(包括两乙方其中一人退出转让给第三人),乙方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次”。现双方确认王玉杰已经退出承包。但王玉杰认为是新东方公司违法要求其一天开超出12小时出租车的原因,导致其不得不提前退出承包。但王玉杰未就新东方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证,例如双方签订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等,其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王玉杰向新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玉杰主张新东方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需向其返还或支付费用的问题,王玉杰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可另诉或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王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罗澜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