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镇邦与张庆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镇邦,张庆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630号原告郭镇邦,男,2012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现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镇邦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镇邦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庆芬,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信丰县嘉定镇胜利村现代艺术幼儿园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系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张庆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7621.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52674.42元。第二次开庭原告要求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60666.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镇邦寄养在外公家生活,2015年8月29日到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报名上学并交学费1240元。2015年9月17日下午上课期间,由于被告所聘请的幼师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幼儿园室外滑滑梯过程中左手受伤,之后送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开始行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后拆除外固定发现左肘关节屈伸障碍、左手手指挛缩畸形、抓握障碍。随入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全麻下行左前臂屈肌群松解加食指、中指屈肌功能重建术加神经探查手术。事后原告左手功能障碍,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学习。2016年8月23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60天、后续治疗费3万元。无论从精神到身体,原告均遭到了巨大的折磨和痛苦,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镇邦及其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缴学费收据、幼儿园及滑梯照片、视频、音频资料及整理记录、学平险保险单、儿童预防接种证。2、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X线检查诊断报告书、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农保住院费用补偿审批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发票、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治疗及门诊医药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张庆芬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聘任的老师看护不利导致原告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害属于偶发的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1、答辩人开办幼儿园得到教育主管机构的许可。2、本案所涉儿童游乐滑梯由正规厂家生产,且该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适合原告所属年龄段儿童玩耍。3、答辩人聘任的任课老师已尽教育、管理职责。⑴案发时原告所在幼儿园小班并非第一次上室外活动课,原告入学后至案发时已经开展了多次室外活动课。原告在上室外活动课受伤并非其他同班小朋友推搡或挤压造成,系自身在溜滑梯时不小心导致。该事实说明溜滑梯活动是在有序进行,证明任课老师对开展滑梯活动进行了必要的指导和安排;⑵客观上,溜滑梯活动并非需要老师搀扶或牵拉完成。本案事发之前及至今,答辩人幼儿园均未发生类似滑梯伤害事故,证明原告受害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并非答辩人幼儿园老师未尽看护义务所导致;⑶事发后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并陪同家属送原告到医院医治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尽了必要的救助保护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条表明幼儿园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非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幼儿园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综上,原告受伤害并非由于答辩人幼儿园的游乐设施存在质量瑕疵或因任课教师上课期间疏于管理造成课堂秩序混乱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结合溜滑梯活动性质的客观性,答辩人幼儿园在本案伤害事故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基于“无过错无责任”的侵权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其伤害后果,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康复治疗时间不符合出院医嘱要求,该康复训练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进行康复训练时间不符合出院医嘱要求,系在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后进行的康复训练,但每次康复训练出院医嘱均说明康复治疗效果较好,即说明若原告按照出院医嘱及时进行康复训练后再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必然评定更轻微等级。而且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以及康复训练时间均为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三项鉴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关系,答辩人对康复训练时间鉴定的客观性存疑。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鉴于原告伤情,请求法庭依据公平原则就原告伤害后果在原告及答辩人之间予以分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嘉定镇中心小学的责任书;2、购买滑梯的收款收据、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3、程术梅、赖良军的调查笔录;4、廖玉珍等人出具的证明。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庆芬自2008年起在嘉定××××了一家名为现代艺术幼儿园,该幼儿园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手续。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郭镇邦就读于该幼儿园。2015年9月17日下午上课期间,原告在幼儿园室外滑滑梯过程中不幸左手受伤,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一直保守治疗,行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因在拆除原告石膏外固定时发现其左肘关节屈伸障碍、左手手指挛缩畸形、抓握障碍,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前臂屈肌群松懈加食指、中指屈肌功能重建术加神经探查手术。经庭审查明核实原告的几次治疗费用如下,门诊治疗费4814.95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包括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两次住院医疗费10629.79元,共计15444.74元,其中农医保补偿2364.76元,原告实际支付13079.98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1、被鉴定人郭镇邦因玩滑梯摔伤致左肱骨骨折、左前臂屈肌群挛缩、左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镇邦因玩滑梯摔伤,需再次住院手术,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三万元;3、被鉴定人郭镇邦因玩滑梯摔伤,护理期评定为210天、营养期为16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鉴定,经该所鉴定为:1、郭镇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郭镇邦的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五万元。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进一步康复,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9日陆续三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21304.41元,其中农医保补偿7592.74元,原告实际支付13711.67元。另原告还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180.77元。第一次开庭庭审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康复治疗的合理性和康复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为:1、郭镇邦的康复治疗合理;2、郭镇邦的康复治疗费中应剔除不合理费用168.40元。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镇邦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就读时,未满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文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即本案被告如果主张不承担责任,应就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义务,根据被告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相反被告聘请的老师在原告玩滑梯时,疏忽大意,未保证幼儿的安全,而且该幼儿园属无证经营,违反了有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本起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庭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4804.0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0元,剔除了第二次鉴定的不合理费用168.4元);2、伙食补助费309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0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以鉴定的天数为90天×30元/天);4、护理费25200元(以鉴定的天数为210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97104元(20年×12138元/年×4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手部矫形器的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床费用,因该费用已计算在护理费中,属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37998.02元,该款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剔除被告已支付的308.15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7689.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芬应赔偿原告郭镇邦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68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张庆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明生